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9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8次会议通过)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关民事部分的审理程序,正确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附带进行的一种民事诉讼。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必须保证刑事案件正常、及时、正确地审判。不能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
第四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一并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诉讼活动,其立法宗旨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时间。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做到既便利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又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
第五条 惩罚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既要查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准确定罪量刑,又要查明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准确判令赔偿被害人因犯罪
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
第六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注重社会效果,通过依法公正审判,积极化解犯罪行为引起的各种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七条 确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数额,应依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数额。同时,也应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走适度的赔偿数额,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得到实际的执行。
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第八条 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的,都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
第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包括:
(一)被害人。指刑事案件中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走代理人。无行为能力的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是指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
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担任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精神病人由其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担任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四)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其他人。指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外的直接遭受财产损失的人、为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保险费等费用的人、因被害人死亡、重伤失去扶养费、赡养费的人等。其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条 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刑事被告人和其他应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都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
第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对其提起公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自诉人没有对其提起刑事自诉的,与自诉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
他共同致害人。共同致害人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父母是他们的监护人。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四)已被执行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指刑事诉讼部分已经终结,且罪犯已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诉讼仍在进行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
(五)共同犯罪案件中有被告人死亡的,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继续进行的,已死亡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六)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告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第十二条 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刑事被告人因精神病被宣告不负刑事责任的,其监护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第十三条 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国家赔偿的,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
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提起
第十四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被控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 下列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
(一)物质损失是由其家庭成员犯罪行为造成的刑事案件;
(二)物质损失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走已通过追缴、责令退赔、及时返还的形式作出处理的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提起赔偿精神损失的刑事案件。
第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视为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二十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
章。
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刑事自诉状中一并提出。
第二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状应写明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概况、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有关证据和证据来源、受诉讼法院的名称。原告人应在附带民事诉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起诉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责任提供下列证据:
(一)证明其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证据;
(二)证明其物质损失大小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还可以提供证明被告人赔偿能力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供有关证据,反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责成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有关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在赔偿范围、赔偿原则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应遵循《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同时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第三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损失。
第三十一条 财产损失是指财物因犯罪行为损坏、灭失而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分为直接的财产损失和间接的财产损失。直接的财产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损失;间接的财产损失是指未来必然能得到的财产损失。
第三十二条 人身伤亡损失是指因人身伤亡而引起的财产损失。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和住院费。医疗费应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证明。
被害人应就近治疗,无正当理由擅自另找外地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列入医疗费的范围。
被害人应按医嘱进行检查、用药和住院。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身体检查、购药、住院的费用,不列入医疗费的范围。
被害人进行与人身伤害有关的整容的费用、需要继续医疗的费用、因人身伤害引起其他疾病复发的费用,审判时尚未发生的,不列入医疗费的范围,可以告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审判时已经发生的,酌情列入医疗费的范围。
(二)误工费。指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收入,按照误工日期计算。
实际收入按照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没有固走收入的按照被害人一定期限内平均收入或者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等劳动力一定期限内平均收入计算。但实际收入的计算不得超过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标准的三倍。
误工日期按照伤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医疗医院证明、法医鉴定确定。
被害人无劳动收入的,不计算误工费。
(三)护理费。指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需要专人护理所支出的护理费用。
需要护理和护理时间由医疗医院确定。护理费以当地护理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残疾,确实需要人护理的,酌情计算护理费。
(四)交通费。指被害人因人身伤亡为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包括送医院医疗和转院治疗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
交通费应以公共汽车、火车硬座、轮船三等舱以下舱位的标准计算。伤情危急确需乘坐较高收费标准车船的,以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计算。
(五)住宿费。指被害人因人身伤亡需要到外地医院医疗所支出的住宿费用。包括被害人的住宿费和护理人员的住宿费。
住宿费以住宿发票为依据,且不得超过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标准。
(六)营养费。指被害人因人身伤亡为补充营养所支出的费用。
被害人需要补充营养和标准由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的证明确定。
(七)残疾者赔偿费。指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残疾需要配置残疾用具所支出的费用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残疾需要配置残疾用具的,由医疗医院确定,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标准计算。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和指数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计算。期限为全国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的实际年龄。残疾者的实际年龄超过全国人均寿命的,期限为五年。
(八)丧葬费。指被害人死亡后所支出的丧葬费用。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尸体冷冻的费用。
丧葬费的标准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计算。无正当理由拒不在限期内殡葬而增加的费用,不计入丧葬费范围。
(九)实际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指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后以前实际扶养的人所需要的必要生活费。
必要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计算。
实际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期限到十六周岁。实际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人的,期限为全国人均寿命减去实际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实际扶养人实际年龄超过全国人均寿命的,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三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失不列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
第三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应贯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与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相结合的原则。赔偿能力是指被告人以个人财产满足赔偿被害人赔偿范围内损失的一种能力。
第三十五条 人身伤亡中的医疗费、丧葬费和财产损失中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应根据损失的实际数额确定赔偿的数额。该赔偿是必须判决赔偿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人身伤亡中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者补偿费、实际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和财产损失中的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应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适度确定赔偿的数额。该赔偿是酌情判决赔偿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没有或者仅有部分赔偿能力的,其亲属自愿并已代为赔偿的,应当允许,并视为被告人已作出赔偿。
第三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应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第三十九条 共同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根据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无法分清的,应平均承担。
第四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下落不明的,由其他实施共同侵害行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告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大小,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因精神病被宣告不负刑事责任的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当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
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应一次性地确定被告人的赔偿数额。被告人应以货币的形式或者以实物折价的形式支付赔偿。
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与刑罚
第四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有赔偿能力而在判决之前不先予赔偿的,视为侮罪态度不好,量刑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犯罪较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判决之前先予全部赔偿或者积极赔偿的,视为侮罪态度好,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十六条 犯罪严重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能因为民事部分的赔偿而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不能因为量刑上从重处罚而减轻其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确定其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个人财产的数额。
第四十八条 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拘役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暂无赔偿能力不能一次性给付赔偿数额的,可以分期给付。
七、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
第四十九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应注重调解。通过调解结案,节约诉讼时间,有效地解决赔偿问题。
第五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开始审理至终审判决的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都可以进行调解。
第五十一条 调解应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不得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驳回原告人赔偿请求为由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第五十二条 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灵活地增加或者减少部分赔偿数额,促使调解成立。
第五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装入卷宗,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干五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八、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三人以上的,因为被告人同一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共同诉讼的,一般应当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推举诉讼代表人应有书面委托手续。
第五十八条 起诉时遗漏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仍不起诉的,视为放弃对遗漏被告人的追偿权利。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要求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被驳回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得再次起诉。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
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应在五日内提交民事答辩状。
第六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反诉。反诉的内容必须与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有关。
反诉案件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查封、扣押、冻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财产: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财产保全并且提供担保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事实基本清楚的:
(三)被告人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与刑事案件一并开庭审理。在下列情况下,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一)被害人因人身伤害正在治疗,其物质损失无法确定的;
(二)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赔偿能力尚未查清或者被告人的财产已经转移、藏匿,可能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难以执行的;
(三)附带民事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需要中止审理的;
(四)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五)刑事案件特别重大,附带民事诉讼影响其从快审理的。
第六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审理,如果同一合议庭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合议庭成员。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通知其诉讼代理人,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
第六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判决前,可以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第六十七条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必须到庭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或者缺席判决。
第六十八条 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与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一并进行。
第六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在开庭审判时同时进行各个阶段的庭审程序。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较为复杂的,可以在刑事部分的庭审程序结束后,再进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庭审程序。
第七十条 同一个事实、证据在刑事部分的庭审程序中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已经查明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庭审程序中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第七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开庭审理后,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赔偿责任的,应当作出赔偿的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四)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被告人,确无个人财产可供赔偿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判决。
第七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同时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罚金或者判处没收财产的,其财产足以全部支付民事赔偿的,应当足额判决民事赔偿,再判决罚金或没收财产。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民事赔偿
的,判决民事赔偿的数额应不低于判决罚金或没收收产的数额。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金额的起点数高于民事赔偿数额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附带民事判决。
第七十四第 附带民事判决应公开宣告。
九、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二审程序
第七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经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上诉的,上诉人仍为被代理的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他们的诉讼代理人,不能对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
第七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三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在三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后五日内,可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的裁定。
第七十九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应当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的全案进行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第八十条 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全案审查后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
只有刑事被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抗诉的,第一审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刑事部分作出处理。
在全案审查中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或者民事部分判决确有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在二审裁判宣告前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并视为原审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判决撤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愿意增加部分赔偿数额的,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部分,应当另行制作裁判文书。
第八十二条 在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审理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八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赔偿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充分,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十、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八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制作。
第八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律文书的事实部分,应当分别遂项写明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具体数额。并写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这些物质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对物质损失的造成有无过错,以及
过错的情况。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的情况。还要写明证实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
第八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律文书的理由部分,应写明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的情况,包括负全部赔偿责任、部分赔偿责任、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
第八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律文书的判决主文,应明确写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判结果。判决被告人赔偿的,应确定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物质损失的数额以及履行的期限。
第八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律文书,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法律条文。也可以引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