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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有代表意义的车辆“天价”维修引发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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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宜群律师  来源:昆山法律服务网  阅读: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昆山森珑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并受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就原告昆山通和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森珑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职务。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修环行检查单》提出异议

1、被告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时被告承保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的业务员和原告公司业务员均到场,根据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介绍,正是在他们的安排下,我公司的车才进入原告处进行修理。原告在此种情况下让陈麟珠在空白的《承修环行检查单》上签字,是原告在利用自身的业务熟悉程度和被告事故发生后的紧张、焦灼和深夜的疲惫,进行不公平的、趁人之危的签字,这是显失公平的。

2、当时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业务员葛春芳的《承修环行检查单》上“顾客主诉”的内容:“按太平定损金额付款,客户付现金提车”的字样并非被告书写,而是原告工作人员写的。关于这一点,我方申请法院文字鉴定。

3、《承修环行检查单》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在送修车辆行为上达成的合意,而并不是修理合同的本身。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52条之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标的名称、价格,以使标的特定化,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本案中,原告应在维修方案、零配件更换清单和维修价格上告知被告,并取得被告的同意并协商一致。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太平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效力问题提出异议

     1、原告提供的《太平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上,被告并没有在该定损单上以对维修清单和维修价格的签字确认,而是原告工作人员张立明的签字,且原告以及原告工作人员张立明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合法授权。因此,被告对于《太平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不予认可。

     2、根据《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及相应资格的人员才能从事价格鉴证工作,并且在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还应当回避。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不具有财产价格鉴定的相应资质,原告依据无法定价格鉴定资质机构所出具的定损项目清单并没有法律效力。

三、被告认为原告修车费用过高,违背了诚信义务、公平合理义务

1、本案中,该事故车已经使用2年,原售价24万左右,现折旧后连10万都不到,竟然修理费用达17万多。原告在未履行任何告知被告车辆损失状况及维修成本清单的基础上,单方面擅自对被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出现如此之大的偏差,在此种维修费用远远超出标的物本身价值的情况下,原告也应事先告知于我方。另外,到底修没修所载汽车部件,我方不清楚,内容真实性值得怀疑。他们没有告知而积极“维修”,置我方利益于不顾,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诉争的损坏车辆进行损失评估。

   2、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本案中,原告应提供维修合同、维修项目以及被告确认的维修清单来主张维修费用。

综上,被告认为,鉴于事故车辆是我方所有,且确实原告也已经修理,故为了妥善处理、消化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在合理的维修费用之内,我方愿意接受。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陈宜群

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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