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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后江苏首例股东侵权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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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宜群律师  来源:昆山法律服务网  阅读: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的代理人,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阳光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

1)、2005225日昆山晟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铭公司”)与台州阳光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签定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供应8台拉丝机器,合同价格606000元,货物运输到被告阳光公司。被告相继付款441500元,未付款16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货款,被告开始找各种理由推脱要求延迟付款,后来被告就以公司已经注销为由,本人不承担任何公司债务。后来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原告追讨债务期间,通过转移财产的方式,采取注销阳光铜业的动作,在阳光铜业未注销之前,在同一厂房、机器设备和人员均不变的情况下,成立了经营范围完全相同的台州宏锦铜业有限公司。

2)、被告利用股东有限责任,滥用股东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的方式规避责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从法理上讲,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旨在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控股股东,往往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公司,然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从业人员等设立另一公司,且经营目的也完全相同,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的不正当目的。此时,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法理。

二、阳光公司解散注销不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有两点:

1)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1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此条要求对债务人注销公司,清算组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采取书面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债权人。而被告注销公司未采取任何方式通知原告,此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2)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2款: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在企业清算报告中记载“已付清各债权人债务”,因此被告应提供对注销公司剩余资产情况处理的记载。原告没有得到任何书面通知就被告之债务已完结,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种不诚信的行为,造成交易的不稳定,扰乱了社会秩序,同时,也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稳定,请合议庭考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陈宜群

2007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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