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疑难复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从管辖权异议到二审开庭近十次,经过本律师努力案件取得良好效果。
一审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昆山华天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并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就原告宁海县大鹏汽配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华天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职务。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 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1、2010年1月11日,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采购丝印机等机械设备,并签订价值为418000元的《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同时对设备的品名、型号、数量及金额作出详细的约定,符合合同的特征,并经双方代表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合同依法有效。
2、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5条的约定,原告在支付80%货款后,被告也依约向原告运送了合同要求规格和型号的全部机器设备。被告机器设备20%的尾款即83600元是在安装调试后即付,原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剩余20%货款。
3、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4条和第7条对售后服务及验收条款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对机器设备的参数、质量保修期作出明确约定。而且,双方合同中特别指明,设备规格的参数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在诉状里所提的被告无合格证和质量保证书的陈述不能成立。原告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应严格以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和附件参数文本为准。
4、买卖双方并无特别在合同里指明是被告所生产的机器设备。本案中被告是一家销售印刷器材设备的专业公司,这在被告营业执照所核定的合法经营范围中可以体现。因此,被告无须提供生产许可证。而本案的原告正是基于对被告产品及专业技术的信赖,才向被告订购产品。
5、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7条和第8条对验收条款和技术支持的约定,2010年4月24日,被告技术人员对原告处机器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打样及现场操作培训,各项设备规格参数均符合合同技术文件约定,并经原告现场人员签字确认。2010年6月20日,被告技术人员对原告处机器设备又进行了打样及现场操作不当的纠正和培训,原告现场人员又对此给予非常满意的确认。可以说,被告人员对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和打样的客观行为,完全履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既无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无拖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客观行为。另外,机器设备均调试完毕并经原告确认满意。对于原告不顾风险擅自解除依法达成的《设备买卖合同》的后果行为,应自负其责。
- 原告无解除权且定金为预付款,请法庭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 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并无对解除合同作出约定,原告解除《设备买卖合同》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
- 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是预付款。《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是“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之委托人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因此,合同的生效、履行均与定金担保无关,不存在履约不当承担定金担保责任。
三、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已反诉,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
1、 发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2010年8月,原告更换生产场地,设备移动,加上其内部人员变动,设备设置功能被调动,致使部分设备自动功能无法运作。但手动运作一直正常,并持续生产至今。9月,原告要求我方派人修复设备自动功能,我方提出按约定我方在调试安装机器并打样合格后原告即付20%尾款83600元,在付款后我方可上门服务,双方多次协调未果遂起纠纷。原告为拖延付款为目的,遂以设备质量问题为由,恶意诉讼我方。因此,原告诉称设备质量问题与事实严重不符。
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当时即发现质量问题,那么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安装调试和2010年6月22日的打样就无法进行,原告也根本就不会确认安装调试和打样结果。另外,从原告起诉日期来看,如果当时发现机器质量问题,为何在2010年9月15日才起诉。如果法院查明原告在2010年8月更换生产场地的事实就不难理解原告起诉的真正意图了。因此,被告已提出反诉,原告应按照合约即刻、无条件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陈宜群
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7月27日
后记:一审中我方提出反诉,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一审中本律师代理的案件获得胜诉,取得良好效果,对方不服提出上诉,我方针对反诉部分也提出上诉,案件更加复杂。
二审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华天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并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就昆山华天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大鹏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职务。
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 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诉请解除该合同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1、2010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因生产需要,向上诉人采购丝印机等机械设备,并签订价值为418000元的《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同时对设备的品名、型号、数量及金额作出详细的约定,符合合同的特征,并经双方代表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合同依法有效。
2、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5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在支付80%货款后,上诉人也依约向被上诉人运送了合同要求规格和型号的全部机器设备。上诉人机器设备20%的尾款即83600元是在安装调试后即付,被上诉人却未能按约支付剩余20%货款。
3、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7条和第8条对验收条款和技术支持的约定,2010年4月24日,上诉人技术人员对被上诉人处机器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打样及现场操作培训,各项设备规格参数均符合合同技术文件约定,并经被上诉人现场人员签字确认。2010年6月20日,上诉人技术人员对被上诉人处机器设备又进行了打样及现场操作不当的纠正和培训,被上诉人现场人员又对此给予非常满意的确认。可以说,上诉人人员对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和打样的客观行为,完全履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既无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无拖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客观行为。另外,机器设备均调试完毕并经被上诉人确认满意。因此,合同不应依法解除,应继续履行。
- 被上诉人无解除权且定金为预付款,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 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并无对解除合同作出约定,被上诉人解除《设备买卖合同》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
- 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是预付款,且在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均体现为“设备款”。《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是“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之委托人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因此,合同的生效、履行均与定金担保无关,不存在履约不当承担定金担保责任。
三、机器无任何质量问题,请法庭查明事实。
1、 发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2010年8月,被上诉人更换生产场地,设备移动,加上其内部人员变动,设备设置功能被调动,致使部分设备自动功能无法运作。但手动运作一直正常,并持续生产至今。9月,被上诉人要求我方派人修复设备自动功能,我方提出按约定我方在调试安装机器并打样合格后被上诉人即付20%尾款83600元,在付款后我方可上门服务,双方多次协调未果遂起纠纷。被上诉人为拖延付款为目的,遂以设备质量问题为由,恶意诉讼我方。因此,被上诉人诉称设备质量问题与事实严重不符。
2、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4条和第7条对售后服务及验收条款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对机器设备的参数、质量保修期作出明确约定。而且,双方合同中特别指明,设备规格的参数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应严格以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和附件参数文本为准,而不应以人为移动和使用至今的机器设备作为鉴定标准。
3、按照常理,被上诉人在当时发现质量问题(2010年4月12日),那么上诉人于2010年4月24日安装调试和2010年6月22日的打样就无法进行,被上诉人也根本就不会确认安装调试和打样结果。另外,从被上诉人起诉日期来看,如果当时发现机器质量问题,为何在2010年9月15日才起诉。如果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更换生产场地的事实就不难理解被上诉人起诉的真正意图了。因此,上诉人已要求被上诉人应按照合约即刻、无条件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陈宜群
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1月11日
后记:二审已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