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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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节选
原告保德祥公司与被告普天设备厂、被告盈溢公司、被告新纪元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敏、冯亚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德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乾、被告普天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崇到庭参加了诉讼。盈溢公司、新纪元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德祥公司诉称: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瀛公司)欠保德祥公司货款后失踪,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作出(2008)京仲裁字第0771号裁决书,裁决华瀛公司向保德祥公司支付2 758 273.14元。经查,华瀛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向天津市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华瀛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为普天设备厂出资2200万元,新纪元公司出资550万元,盈溢公司出资8250万元。但三位股东没有设立验资账户,并没有向华瀛公司交付出资。仅仅采取财务技术处理,骗取工商登记后,将全部注册资金11 000万元划入新纪元公司。保德祥公司认为普天设备厂、盈溢公司、新纪元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普天设备厂、盈溢公司、新纪元公司连带清偿华瀛公司所欠保德祥公司的货款等款项 2 758 273.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普天设备厂辩称:保德祥公司提起本案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保德祥公司所述与华瀛公司的合同纠纷源于保德祥公司与普天设备厂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2005年,保德祥公司依据产品加工合同,以普天设备厂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根据保德祥公司与普天设备厂的和解内容制作了(2005)京仲裁字第0815号裁决书:普天设备厂向保德祥公司赔偿80万元;保德祥公司不再基于产品加工合同以其他任何理由向普天设备厂主张权利。后普天设备厂按裁决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现保德祥公司提起的本案的基础仍然是产品加工合同,违反其在(2005)京仲裁字第0815号裁决书中的承诺,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保德祥公司根据(2005)京仲裁字第0815号裁决书获得80万元赔偿后,(2008)京仲裁字第0771号裁决书应该在计算欠付货款金额和违约金金额时扣除80万元赔偿。但保德祥公司隐瞒已获得赔偿的重要事实,致使(2008)京仲裁字第0771号裁决书未作相应扣除,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故(2008)京仲裁字第0771号裁决书属于可申请撤销的裁决,保德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判决可知,普天设备厂已足额将认缴额打入华瀛公司验资账户,并对于他人抽逃华瀛公司注册资金没有过错。
被告盈溢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新纪元公司未出庭,但通过证据交换及书面材料发表如下答辩意见:(2008)京仲裁字第0771号裁决书属于可申请撤销的裁决,保德祥公司不能以此主张债权。即使华瀛公司应当向保德祥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保德祥公司在没有对华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新纪元公司履行了对华瀛公司的出资,不应对华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盈溢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与新纪元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8日,由董事长周明海签署《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华瀛公司, 住所地为天津华苑产业园区天华道7号,法定代表人周明海,注册资本11 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产品的设计、制造和销售,高科技项目投资,高科技项目咨询服务,电子技术、信息技术、环境保护、生物技术(不含药品生产和销售),新能源、新材料的开发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营业期限为20年。公司股东以及出资情况为盈溢公司出资8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普天设备厂出资2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新纪元公司出资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
2003年7月2日,普天设备厂将2200万元汇入华瀛公司的608-095211072949-1账户。2003年7月3日,新纪元公司将550万元汇入华瀛公司账户(开户行608,账号095211072949-1)。2003年7月3日,盈溢公司将8250万元汇入华瀛公司账户上(开户行608,账号095211072949-1)。2003年7月3日,火炬所出具津火内验(2003)第175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03年7月3日止,华瀛公司已经收到三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 11 000万元,其中,普天设备厂于2003年7月3日向天津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信托公司)608-095211072949-1账号缴存2200万元,盈溢公司于2003年7月3日向天津信托公司608-095211072949-1账号缴存8250万元,新纪元公司于2003年7月3日向天津信托公司608-095211072949-1账号缴存550万元。
2003年7月4日,华瀛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同日,华瀛公司将11 000万元划入新纪元公司账户。2003年8月19日,新纪元公司向华瀛公司账户汇入550万元。
2005年10月3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京仲裁字第0815号裁决书,裁决:(一)在双方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项下,普天设备厂向保德祥公司赔偿80万元,双方在该合同项下无其他任何争议;(二)对于保德祥公司向华瀛公司交付的10套货物的货款,将由保德祥公司向华瀛公司主张权利,保德祥公司不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普天设备厂主张权利;(三)本案仲裁费52 138.2元,由普天设备厂承担12 138.2元,由保德祥公司承担4万元;(四)双方在题述仲裁案下无其他争议。2008年8月2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京仲裁字第0771号裁决书,裁决:(一)华瀛公司向保德祥公司支付货款 1 355 103.76元;(二)华瀛公司向保德祥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 355 103.76元;(三)本案仲裁费48 065.62元,由华瀛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认为上述2件裁决案件的基础都是2003年5月29日的产品加工合同,而且保德祥公司在(2008)京仲裁字第0771号案件中隐瞒之前已获得80万元赔偿的事实,导致(2008)京仲裁字第0771号裁决书中没有扣除相应的款项;进而认为(2008)京仲裁字第0771号裁决书系可申请撤销的裁决书,不能作为确认保德祥公司债权的凭证。本院向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释明,如认为(2008)京仲裁字第0771号裁决书系可申请撤销的裁决书,应及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本案审结时,尚无相关诉讼产生。
另查一:2003年6月18日,华瀛公司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时,盈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关利民,普天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明海,新纪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金有,华瀛公司选举周明海、关利民、兰宝石为董事,聘任周明海为总经理。根据普天设备厂的营业执照可知,2002年10月21日至2003年6月26日,普天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明海。2003年6月16日,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发布《关于杨廉斯、周明海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中普人[2003]224号),决定周明海不再担任普天设备厂的厂长,调其回总部工作。2003年6月19日,普天设备厂收到该文。
另查二:盈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关利民,股东为盈溢(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新纪元公司,关利民为董事长,周明海、兰宝石为董事,聘任兰宝石为总经理。
另查三:2005年12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紫光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海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华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紫光海泰公司请求追加普天设备厂和新纪元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2006年9月1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6月19日新纪元公司与盈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盈溢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借款8250万元,2003年7月3日新纪元公司向盈溢公司提供了8250万元借款,盈溢公司用该款履行对华瀛公司的投资义务。2003年7月4日盈溢公司与华瀛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瀛公司向盈溢公司借款8250万元,同时盈溢公司指令华瀛公司将8250万元支付新纪元公司来偿还其借款。2003年6月30日新纪元公司与海泰控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向海泰控股公司借款2200万元,同时约定海泰控股公司将该款划入普天设备厂账户,海泰控股公司在2003年7月2日将2200万元以电汇凭证形式打入了普天设备厂账户,普天设备厂用该款履行了对华瀛公司的出资义务。在听证过程中,盈溢公司提供书证,证实在2003年6月18日盈溢公司、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在签订华瀛公司发起人协议后,由于盈溢公司和普天设备厂资金出现困难,经三方发起人商定,盈溢公司和普天设备厂向新纪元公司借款8250万元和2200万元,华瀛公司成立后,根据三方发起人的事先约定将11 000万元划回新纪元公司,其中包含盈溢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偿还的借款8250万元,普天设备厂向新纪元公司偿还的借款2200万元。盈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利民提供书证,证明三方发起人代表商定,由新纪元公司出借资金以完成盈溢公司、普天设备厂对华瀛公司的出资,在华瀛公司成立后,由华瀛公司将出资款划回新纪元公司,用以偿还上述借款。新纪元公司提供书证,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兰宝石提供证言,证实盈溢公司和关利民的陈述。华瀛公司提供书证证实上述说法,并陈述事后普天设备厂和新纪元公司未向华瀛公司履行注册资本填充的责任。华瀛公司财务人员提供证言,证实当时向新纪元划款 11 000万元的审批手续是经过华瀛公司财务总监关利民以及华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海审批的。普天设备厂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盈溢公司、新纪元公司、海泰控股公司、紫光海泰公司为关联公司,普天设备厂将2200万元汇入验资账户,对该笔款项拥有所有权,验资后将该笔资金所有权转移给华瀛公司,至于资金来源情况,普天设备厂没有说明,只是称来源对资金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没有影响,对于新纪元公司转走注册资金,普天设备厂从未要求、参与、同意或帮助新纪元公司以任何目的从华瀛公司提取任何资金的行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普天设备厂所投入的注册资金是借款,但该款进入普天设备厂后,普天设备厂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并且该款已经投入了华瀛公司,应该认定普天设备厂投资到位;新纪元公司在抽逃资金后,又将注册资金重新投入了华瀛公司,应该认定其出资到位;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普天设备厂同意按照事先约定将其出资2200万元划回新纪元公司,实际普天设备厂根本也没有占有其投资的2200万元,故对于要求追加普天设备厂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要求追加普天设备厂和新纪元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保德祥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是关联公司,不排除其是为了防止其它公司对其起诉而串通。
另查四:2006年9月26日,华瀛公司作为甲方、新纪元公司作为乙方、紫光海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已生效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华瀛公司于2003年7月4日向新纪元公司划款2200万元的性质得以明确,经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华瀛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确认:华瀛公司于2003年7月4日向新纪元公司划款人民币2200万元,新纪元公司应当偿还华瀛公司;2、新纪元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华瀛公司自2003年7月5日至2006年9月18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计人民币4 073 810元;3、经华瀛公司和新纪元公司对账,华瀛公司尚欠新纪元公司人民币3 145 093.57元;4、华瀛公司和新纪元公司确认,双方的上述债权债务经冲抵后,新纪元公司尚欠华瀛公司22 928 716.43元;5、华瀛公司、新纪元公司、紫光海泰公司三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华瀛公司将其对新纪元公司所享有的上述22 928 716.43元债权转让给紫光海泰公司,紫光海泰公司同意受让该笔债权,同时华瀛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6、新纪元公司同意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紫光海泰公司支付22 928 716.43元。
另查五:2006年10月12日,紫光海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华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华瀛公司应当向紫光海泰公司给付欠款2700万元,诉讼费145 010元;二、华瀛公司未在上述调解书确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向紫光海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经华瀛公司和紫光海泰公司同意,由新纪元公司偿还华瀛公司拖欠紫光海泰公司的22 928 716.43元,剩余款项4 216 293.57元及华瀛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由华瀛公司继续向紫光海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2006年11月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紫光海泰公司申请终结执行程序。
另查六:2007年2月12日,就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天设备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费诺永亿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瀛公司、原审被告盈溢公司、原审被告新纪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普天设备厂对2003年7月4日的划款情况是知情的,构成抽逃出资。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二(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二(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盈溢公司、普天设备厂对华瀛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各自抽逃出资8250万元及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新纪元公司对盈溢公司、普天设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普天设备厂对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并称已经提交再审申请书。
另查七:2007年9月18日,就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天设备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纪元公司、原审被告华瀛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新纪元公司与盈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盈溢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借款8250万元,同年7月3日,新纪元公司向盈溢公司提供了该项借款,盈溢公司用该款履行了对华瀛公司的出资义务。2003年6月30日,新纪元公司与天津市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控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向海泰控股公司借款2200万元,之后将该款汇入普天设备厂账户,同年7月2日,普天设备厂收到了该汇款,用该款履行了对华瀛公司的出资义务。华瀛公司成立当日,华瀛公司账户内资金11 000万元全部被划入新纪元公司账户,以偿还向新纪元公司的借款。2007年2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中民四(商)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抽逃出资事实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确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华瀛公司的股东,在足额出资后,应保证华瀛公司的资本充实,在公司成立当天,华瀛公司的全部出资划入新纪元公司的账户,致使华瀛公司账户资金为零,将注册资金全部抽逃的行为,应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此后,普天设备厂与盈溢公司未再按约出资,已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分别为2200万元和8250万元,普天设备厂和盈溢公司应对华瀛公司与上海信邦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不足部分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普天设备厂辩称对抽逃资金行为未参与且不知情,难予采信。新纪元公司将抽逃的550万元的资金划回华瀛公司的账户,其不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但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其应对盈溢公司和普天设备厂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判决:一、维持(2005)南民三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二、加判普天设备厂对华瀛公司上述债务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在抽逃出资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新纪元公司对普天设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普天设备厂与新纪元公司对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普天设备厂称已经提交再审申请书。
另查八:2006年10月,新纪元公司将普天设备厂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普天设备厂偿还借款2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新纪元公司自2003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06年9月18日为4 073 810元),并判令普天设备厂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2008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08)一中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普天设备厂于2008年7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新纪元公司2200万元;二、如普天设备厂未按以上约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40 380元,减半收取70 190元,保全费130 889元,由新纪元公司承担 100 539.5元,由普天设备厂承担 100 539.5元。
另查九:保德祥公司提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仲执字第78号指定执行决定书,用以证明保德祥公司已就(2008)京仲裁字第0771号裁决书申请了强制执行。保德祥公司还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执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根据其他债权人向华瀛公司提起的强制执行案件可知,华瀛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04823号、(2008)朝民初字第1422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普天设备厂不存在对华瀛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至本案审结时,上述两份判决已生效。
另查十一:目前,华瀛公司与盈溢公司均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保德祥公司提交的(2008)京仲裁字第0771号裁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仲执字第78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执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华瀛公司章程、验资报告、002077号天津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划款指定用项通知回单、华瀛公司证明、补充约定、证据清单、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紫光海泰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华瀛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盈溢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盈溢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google页面、盈溢公司的验资报告、盈溢公司与新纪元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协议、0020761号天津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划款指定用项通知回单、新纪元公司与海泰控股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协议、2张电汇凭证,普天设备厂提交的(2005)京仲裁字第0815号裁决书、4张电汇凭证、收条、(2007)朝民初字第04823号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4221号民事判决书,新纪元公司提交的华瀛公司章程、0020764号天津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划款指定用项通知回单、验资报关、银行进帐单、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协议书、执行和解笔录、盈溢公司与新纪元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协议、0020761号天津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划款指定用项通知回单、专用收据、盈溢公司与华瀛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以及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德祥公司依据生效的(2008)京仲裁字第0771号裁决书,以华瀛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以华瀛公司的股东普天设备厂、盈溢公司、新纪元公司虚假出资为由,要求普天设备厂、盈溢公司、新纪元公司清偿华瀛公司对保德祥公司的债务,当事人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现保德祥公司主张华瀛公司的股东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没有履行对华瀛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2003年7月2日至3日,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分别向华瀛公司账号内转入2200万元、550万元、8250万元。验资报告也确认截止2003年7月3日止,华瀛公司已经收到三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合计11 000万元。由此可知,普天设备厂、盈溢公司、新纪元公司履行了对华瀛公司的出资义务,至此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告完成。但华瀛公司完成设立登记后,就将全部注册资金11 000万元转入新纪元公司,属于在公司成立后将已投入公司的财产擅自转走,系典型的抽逃出资。谁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普天设备厂表示没有实施、也没有参与实施将华瀛公司的 11 000万元转给新纪元公司,也没有因此而获利。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对于从华瀛公司转出11 000万元的行为,新纪元公司与盈溢公司、华瀛公司均表示,系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在设立华瀛公司之前即商定的做法。但普天设备厂认为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为关联公司,并且否认存在事先预谋的情形。因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普天设备厂参与抽逃出资。另外,新纪元公司后来对于华瀛公司所转来的11 000万元的性质又做了新的陈述:1、新纪元公司认可抽逃了550万元出资,但新纪元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向华瀛公司转入550万元,即补齐了新纪元公司对华瀛公司的出资。2、因盈溢公司对新纪元公司有8250万元债务,故11 000万元中的8250万元系华瀛公司按照盈溢公司的指令直接偿还盈溢公司欠新纪元公司的债务。3、新纪元公司原来以为11 000万元中的2200万元,系华瀛公司按照普天设备厂的指令偿还普天设备厂对新纪元公司的2200万元债务;后来发现与普天设备厂没有关系,则认可新纪元公司对华瀛公司负有2200万元债务;经2006年9月26日华瀛公司、新纪元公司与紫光海泰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及2006年10月12日华瀛公司与紫光海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最终确定由新纪元公司代华瀛公司向紫光海泰公司偿还债务22 928 716.43元,而华瀛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此外,新纪元公司于2006年10月起诉普天设备厂,要求普天设备厂偿还借款2200万元。后新纪元公司与普天设备厂达成偿还2200万元债务的和解协议。对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综上,无论是新纪元公司最初的陈述还是现在的陈述,均不能证明普天设备厂参与了抽逃出资。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股东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其他股东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保德祥公司要求普天设备厂对华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纪元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向华瀛公司打入550万元,即表明新纪元公司在抽逃出资后补齐了对华瀛公司的出资。但抽逃出资并不仅仅意味着抽逃己方认缴的出资,还包括抽逃他人认缴的出资。新纪元公司代华瀛公司向紫光海泰公司偿还债务,可以视为新纪元公司履行了向华瀛公司偿还2200万元的债务。虽然新纪元公司主张2003年7月4日由华瀛公司转入新纪元公司帐户内的8250万元,属于华瀛公司偿还盈溢公司欠新纪元公司的借款,盈溢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也予以认可,但该行为显属盈溢公司抽逃出资,而新纪元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却仍然予以配合。故新纪元公司与盈溢公司对抽逃华瀛公司8250万元出资意图明显,严重侵害了华瀛公司的偿债能力,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对于8250万元抽逃出资负有连带责任。华瀛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因华瀛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受到重大损害,所以盈溢公司、新纪元公司应当在8250万元的范围内对华瀛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华瀛公司强制执行仍不能受偿的情况下,保德祥公司要求盈溢公司、新纪元公司对生效裁决书所确认的华瀛公司所欠货款等款项2 758 273.14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盈溢公司、新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盈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在八千二百五十万元的范围内,对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欠宝德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款项二百七十五万八千二百七十三元一角四分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宝德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八百六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天津盈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宝德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天津盈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宝德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