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付某于2012年1月到某水泥公司工作,某水泥公司未为付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26日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4月1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16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付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付某受伤后未再到水泥公司上班。
付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7天,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已经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
2013年9月29日,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水泥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24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付某与某水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9日解除;二、某水泥公司支付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1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04元、经济补偿金4746元。某水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主张付某的损失已经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获工伤赔偿。
【分歧】
关于付某应否可获工伤赔偿,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付某的损失已获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不应再获工伤赔偿。
第二种意见: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互不排斥,付某可获工伤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请求权。首先,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是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调整的是劳动者、雇主与国家劳动保障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社会法关系。其次,两者的义务主体不同,前者的义务主体是侵权行为人,后者的义务主体是雇主和社会保险机构。再次,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前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后者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权,各自独立,二者不具有互相取代性。
因此,付某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