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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宜群律师代理的神农西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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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宜群律师代理的神农西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胜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商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千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吉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农西古自动化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杨路299号8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凡,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千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农西古自动化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吉海,被上诉人神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宜群、顾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农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4月20日,神农公司与千樱公司订立《会议备忘录》一份,约定对双方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之间合作的全部合同、补充协议及货款交付事宜进行总对账。根据《会议备忘录》约定,千樱公司确认欠神农公司3100525元货款未支付,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千樱公司直接在欠西澳自动化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澳公司)货款里扣除,今后所有因设备产生的维护问题全部由千樱公司承担。但《会议备忘录》达成后,千樱公司尚有2600525元没有支付给神农公司,请求判令千樱公司支付货款2600525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
千樱公司原审辩称:1.神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千樱公司应当在设备总验收完毕后向神农公司支付剩余的35%货款,同时扣除5%的质保金,合计3760000元。目前该设备没有进行总的验收,因此千樱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2.双方签订的《会议备忘录》以及附件是对财务账目的核对,并不是对剩余货款的支付重新约定,因此不能以该备忘录作为主张的依据。请求驳回神农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神农公司与千樱公司订立《委外承揽制造、安装、调试、运输合同》(以下简称2013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千樱公司提供承揽制造设备设计图纸、技术要求,由神农公司自行完成成套设备加工、制造、安装、机械调试、运输全过程。其中,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PLMQ-71Ⅲ(顶喷)水浴式灭菌柜直立袋包装500ML灭菌用输送线设备部分设备总价款为3228500元;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PLMQ-71Ⅲ(顶喷)水浴式灭菌柜直立袋包装250ML灭菌用输送线设备部分设备总价款为3179000元;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PLMQ-61Ⅲ(顶喷)水浴式灭菌柜直立袋包装100ML灭菌用输送线设备部分设备总价款为2612000元,上述全部设备在最终用户的安装调试费98000元,运输、保险费102500元,预验收质量考核奖罚金180000元,各项累计总价款(含17%增值税费)为9400000元。千樱公司在合同签字盖章后5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订金款计人民币2820000元,合同生效。千樱公司在接到神农公司在设备制造现场进行预验收设备通知后3日内派人前往预验收设备。经千樱公司预验收设备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款计2820000元(此款含180000元奖罚金)。神农公司发货给最终用户(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设备在最终用户现场安装调试合格,经双方签署确认验收报告后5日内,千樱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计329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千樱公司在设备质保期满后10日内向神农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
2013年7月22日,神农公司与千樱公司签订提货交接确认书,确认涉案机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并于2013年7月22日发货。货到千樱公司后,由千樱公司送货至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风险由千樱公司承担,如因遗漏设备短缺导致安装调试无法进行,责任由千樱公司承担。货物到达现场30日内,因设备遗漏短缺导致无法安装调试的,视为安装调试全部合格。2013年7月23日,涉案设备至千樱公司,千樱公司向神农公司出具到货签收确认单。2014年1月6日,神农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备注一栏注明,干燥机有一扇门损坏需更换,其他未提出异议。2014年3月16日,双方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在设备运行状况一栏中注明:辊道机运行正常,上下瓶机运行情况待观察,烘干机内部走瓶不畅,由于先前使用的气管接头质量差,神农公司答应更换一批气管接头,现未到货。
2014年4月20日,神农公司、西澳公司与千樱公司达成《会议备忘录》,确认关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之间三方的财务对账为:神农公司与千樱公司2013年所签合同总额为9810500元,千樱公司账面欠款3100525元;千樱公司与西澳公司2010年至2013年所签合同总额为24121310元,千樱公司已付款22817942.49元,欠款1303367.51元。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截止,三方协商一致认定:千樱公司扣西澳公司货款580000元,千樱公司扣神农公司货款62240元,总扣款金额642240元均由西澳公司承担,今后与扣款金额对应的设备所产生的后续维护问题由千樱公司自行承担。《会议备忘录》中约定该文件作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是三方往来合同的执行依据,今后三方一切按本会议备忘录执行。该备忘录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千樱公司与神农公司债权债务对账表中载明:1.2013年2月20日订立的合同,总金额232500元,已付货款220875元,账面欠款11625元,质保金11625元,未扣款项;2.2013年2月25日订立的合同,总金额118000元,已付货款112100元,账面欠款5900元,存在问题:翻板皮带汽缸损坏千樱修理,质保金5900元;3.2013年3月26日订立的合同,总金额60000元,已付货款57000元,账面欠款3000元,质保金3000元;4.2013承揽合同总金额9400000元,已付货款6320000元,账面欠款3080000元,存在问题:旋转移位、折叠盘、辊道、装卸瓶机返修112689元,神农公司承担20%,扣款22540元;运费差价7500元由神农公司承担;现场返修材料费用86000元、差旅费、运费68000元,积水盘改造及运费7000元,由神农公司承担20%,扣款32200元,共计扣款62240元。千樱公司共计欠神农公司3100525元。另西澳公司与千樱公司对账明细中第25项载明:2012年10月12日订立的合同,总价款1567000元,已付款1315997.49元,账面欠款251002.51元,存在问题:未验收,补充皮带机,质保金73600元,备注验收完决算。
《会议备忘录》达成后,千樱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神农公司货款400000元,于2013年7月14日支付神农公司货款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神农公司与千樱公司之间达成的承揽合同及《会议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神农公司与千樱公司订立的2013承揽合同中约定千樱公司在预验收之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在预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0%,最终用户验收合同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5%,并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虽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达成《会议备忘录》并约定今后一切按该备忘录执行,但综合《会议备忘录》的内容,并不能得出《会议备忘录》对原合同的支付方式作出变更,也不能得出千樱公司对全部设备放弃质量抗辩,同意在设备未验收之前支付款项的结论。理由为:1.根据神农公司、西澳公司与千樱公司达成的《会议备忘录》的内容,三方仅是对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之间的所有债务往来进行对账,在确定千樱公司所欠神农公司、西澳公司的款项后,并没有对该款项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期限作出进一步的约定,更未约定原合同中相关款项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条件不再履行。2.《会议备忘录》中明确千樱公司扣除西澳公司580000元及扣除神农公司62240元并非概括性扣除,而对每一笔扣款均在附件中对应了明细,其中涉及神农公司的62240元明确是旋转移位、折叠盘、辊道、装卸瓶机返修112689元的20%为22540元、运费差价7500元、现场返修材料及积水盘改造等费用的20%为32200元,且明确约定今后与扣款金额对应的设备所产生的后续维护问题由千樱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上述内容字面意思的理解,千樱公司仅是对扣款62240元对应的设备放弃质量异议的抗辩,而并非对2013承揽合同的全部设备均放弃质量异议的抗辩。3.根据《会议备忘录》中千樱公司与西澳公司之间的对账明细,部分合同还明确注明验收完毕决算,可以看出千樱公司对西澳公司相关款项的扣除并不免除西澳公司的设备需通过验收的义务。虽千樱公司与西澳公司之间的对账独立于千樱公司与神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三公司之间的账目均在同一个《会议备忘录》中核对,通过千樱公司与西澳公司之间的对账也可以间接反映千樱公司与神农公司之间的对账及扣款并不当然免除神农公司的设备需通过验收的义务。
但涉案设备在2014年1月已经调试、2014年3月已经完成验收,千樱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已经提出质量异议,而其在2014年4月19日达成备忘录时并没有提出该质量异议,故千樱公司应当在达成备忘录后的合理期间内对涉案设备重新验收,现千樱公司在备忘录后又支付了部分价款,直至诉讼期间既不对涉案设备重新验收,也没有主张解除合同,仅以设备未完成最终验收为由拒付合同价款,千樱公司拖延验收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故对神农公司主张剩余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神农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千樱公司未支付设备款给神农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备忘录中并未约定涉案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神农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千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神农公司260052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04元,由千樱公司负担。
千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会议备忘录》及附件仅是财务对账单,并非双方结算明细。该备忘录仅是对2013承揽合同货款数额的核对,并未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重新约定,故应按2013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剩余货款。二、千樱公司在设备验收时已提出质量异议,神农公司整改后,应再次要求千樱公司验收,但神农公司并未要求千樱公司重新验收,也没有对工作成果进行交付,而原审法院却将验收义务强加于千樱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会议备忘录》并没有对2013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也不能视为千樱公司对设备质量放弃抗辩,因此,千樱公司只应支付剩余货款的35%,而不应支付5%的质保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神农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农公司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多年来,千樱公司拖欠神农公司多笔款项未付,2013年8月开始,千樱公司已表现出信用不良的情况。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2014年4月20日,千樱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寿海组织了技术、财务等部门组成的谈判团队与神农公司、西澳公司进行谈判。最终在扣除神农公司货款640000元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会议备忘录》,但之后千樱公司仅支付500000元,神农公司无奈起诉。2.案涉《会议备忘录》是在双方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技术部长参加的情况下签订,是对双方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全部往来合作的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千樱公司欠款为3100525元,扣除协议后支付的500000元,尚欠2600525元。3.《会议备忘录》已将双方合作过程全部设备问题予以归纳,并确定了承担责任的比例,扣款在西澳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之后设备的质量问题由千樱公司自行承担。4.《会议备忘录》已明确约定,双方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之间往来的近50份合同的履行依据,今后一切均以会议备忘录为依据执行。二、千樱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会议备忘录》所载内容,不但有往来货款,还是对合作期间合同履行情况的总结,双方对千樱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扣款后,确定了结欠货款的数额。故神农公司起诉有依据。2.《会议备忘录》形成是在千樱公司不配合做验收并提出种种质量问题的前提和背景下形成,神农公司不可能既同意千樱公司扣款,又留下未解决的争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千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发给千樱公司的函件两份,拟证明神农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要求千樱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并由千樱公司承担费用。
2.千樱公司发给神农公司的告知函,拟证明千樱公司将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发函内容转告神农公司,并要求神农公司就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神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出具函件上的印章为该公司装备部的印章,一份函件上未注明日期,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作为老牌国有企业,不可能以部门盖章的形式对外发函,该函件存在伪造的可能。证据2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神农公司未收到该函件。且根据千樱公司的主张,证据1、2均形成于原审诉讼前及诉讼期间,如果真实存在,原审期间,千樱公司就应当提交。
本院认为:千樱公司提交的证据1落款日期为原审诉讼前,证据2落款日期为原审诉讼期间,但千樱公司在原审期间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千樱公司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此外,从证据内容看,千樱公司主张系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邮寄给千樱公司的函件中,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要求千樱公司赔偿损失,但落款却盖该公司设备部印章,也不符合企业间联系勾通的正常程序。因此,本院对千樱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案涉《会议备忘录》附表一,西澳公司与千樱公司合同债权债务对账表:第23项2012年12月28日合同及第24项2013年1月14日合同,“存在问题”栏均注明“未验收,包装机未连动调试”,“备注”栏均注明“验收完决算”。第25项2012年10月12日合同,“存在问题”栏注明“未验收,补充皮带机”,“备注”栏注明“验收完决算”。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神农公司主张千樱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千樱公司应支付案涉货款。理由如下:
一、根据2014年4月20日《会议备忘录》,千樱公司、神农公司、西澳公司均确认,该《会议备忘录》系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三方往来合同的执行依据,今后三方一切按《会议备忘录》执行。且从《会议备忘录》签订过程看,三方并非简单核对千樱公司已付、未付款数额,而是基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明确各方责任并扣除相应款项的前提下,对千樱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做出的确认。本案中,神农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为神农公司与千樱公司签订的全部合同的欠款的总和,而非2013承揽合同所欠的货款。故千樱公司所称应按2013承揽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千樱公司提出2013承揽合同项下货物未通过验收的问题。2014年3月16日,千樱公司在对2013承揽合同项下货物验收时提出,“辊道机运行正常,上下瓶机运行情况待观察,烘干机内部走瓶不畅,由于先前使用的气管接头质量差,神农公司答应更换一批气管接头,现未到货。”,而根据《会议备忘录》附件二,神农公司与千樱公司合同债权债务对账表,“存在问题”及“三方结论”栏的记载,“旋转移位、折叠盘、辊道、装卸瓶机返修112689元,扣神农公司20%。运费差价7500元,神农公司承担。现场返修材料费用86000元、差旅费68000元、积水盘改造及运费,神农公司承担20%”。《会议备忘录》中千樱公司亦确认与扣款金额对应的设备所产生的后续维护问题由千樱公司自行承担,故2014年3月16日,设备验收时千樱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在《会议备忘录》中均已协商解决。且从《会议备忘录》附件一内容看,有三份合同明确注明“验收完决算”,这表明三方在签署《会议备忘录》时,关注到设备的验收问题,并对还需验收的情况进行了备注,说明案涉设备如因质量问题扣除部分款项后还需进行验收,亦应在对账表中予以注明。综合分析上述因素,神农公司与千樱公司对于设备验收问题已达成一致并确认按《会议备忘录》执行,故千樱公司认为神农公司应再次申请千樱公司对2013承揽合同项下货物进行验收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三、本案审理中,千樱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会议备忘录》签订后,2013承揽合同项下货物还存在验收报告单之外的新的质量问题,故千樱公司应按《会议备忘录》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千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4元,由千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留芳
代理审判员王强
代理审判员林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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