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91民初1855号
原告淮安尚志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友捷丰跃车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信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尚志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志公司)与天津友捷丰跃车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捷丰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君明、陈宜群及被告友捷丰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刚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具有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后被告友捷丰跃公司承诺按期偿还上述债务,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友捷车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3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承担律师费用3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销售出货单、对账单、往来账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付款计划、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组。
被告友捷丰跃公司辩称: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亦无事实依据。
被告友捷丰跃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友捷丰跃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截至2015年11月17日,友捷丰跃公司与友捷车具公司共欠货款490672.33元,每月计划还款……,前述490672.33元由友捷丰跃公司支付”。同日,原告出具书面文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已收到上述还款计划,并对未付金额数额及构成、货款支付时间等均无异议。请贵司严格按照相关时间支付货款,如贵司未按照上述时间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我司有权在淮安管辖法院通过诉讼要求贵司支付全部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友捷丰跃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向天津友捷车具有限公司及友捷丰跃公司主张货款等,共花费律师费5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截至付款计划出具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316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尚志公司与被告友捷丰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友捷丰跃公司偿还货款1731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友捷车具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友捷丰跃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就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当事人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友捷丰跃车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尚志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承担律师费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3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天津友捷丰跃车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润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