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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律师团队代理设备承揽合同纠纷,二审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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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宜群  来源:昆山法律服务网  阅读:
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锦淞路238号5号房。
法定代表人:浦世容。
委托代理人陈宜群。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金石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清。
委托代理人孙建军。
上诉人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弧公司)、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洁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弧公司一审本诉诉称: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美弧公司根据特洁公司要求生产型号为95-200橡胶改性机1台,总价88万元,特洁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即26.4万元后合同生效,出货前特洁公司支付总货款的60%,余款10%在交机后10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美弧公司在收到特洁公司支付的30%定金后立即组织生产,并按期生产完毕后通知特洁公司支付60%的货款并验机,但特洁公司以机器存在问题为由拒不付款。2012年10月11日经电话催促未果,美弧公司向特洁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单》一份,要求特洁公司立即来美弧公司提货并支付全部尾款。特洁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向美弧公司发出《要求设备验收的通知》一份,但特洁公司认为美弧公司生产的机器不合格不愿意接收货物,双方根本无法协商解决。美弧公司认为,其为特洁公司所生产的机器设备完全符合合同及附件的约定,特洁公司迟迟未付款提货的行为,造成美弧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美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特洁公司立即支付美弧公司设备余款61.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特洁公司立即支付美弧公司场地占用费2万元;3、诉讼费用由特洁公司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美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2、承诺书,证明美弧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是特定产品,无法出售给其他公司。
3、《提货通知单》,证明美弧公司向特洁公司发函,要求特洁公司先付款后,美弧公司再发货。
4、产品照片,证明美弧公司将定作的机器设备已制作完毕,具备交付条件,但因特洁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导致定作的机器设备一直放在美弧公司的厂房内。
5、EMS快递单,证明美弧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及提货。
6、特洁公司出具的《要求设备验收的通知单》,证明特洁公司是在美弧公司通知提货时,才回复的函,对于通知单里的内容,是特洁公司单独的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的。
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美弧公司为存放定作的机器设备向他人租赁场地的事实。
特洁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是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一份。合同签订后,特洁公司按约支付定金26.5万元后,美弧公司未能在60个工作日内供货。多次催货后,特洁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再次到美弧公司内查看定作机器的完成状况时发现,该95-200橡胶改性机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3日,特洁公司再次书面通知美弧公司要求提供95-200橡胶改性机并于2012年10月25日前交由特洁公司验收,但美弧公司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现特洁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美弧公司与特洁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2、美弧公司立即返还特洁公司双倍定金52.8万元及该款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反诉费用由美弧公司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特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2、付款凭证,证明特洁公司已支付定金26.5万元。
3、江苏省高速公路消费对账单,证明特洁公司到美弧公司进行过试机的事实。
4、由美弧公司顾则胜签字确认的《要求设备验收的通知单》一份,证明特洁公司书面函告对方,要求对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通知单上有美弧公司副总经理顾则胜签字确认。
5、顾则胜的医保证、就业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身份证及2013年4月19日由特洁公司代理人张洪及同事严佳向顾则胜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美弧公司为特洁公司定作的机器不符合合同约定。
6、名片一份,证明顾则胜在美弧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
针对特洁公司的反诉,美弧公司一审答辩称:美弧公司在制作机器设备时耗资巨大,且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参数制作完成95-200橡胶改性机,特洁公司仅以工程师所谓的检查就认定机器不合格没有法律依据,美弧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双方的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双方不存在返还定金的问题,且合同约定的定金已超出主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应按预付款处理。合同约定特洁公司应在美弧公司生产完毕后先向美弧公司支付总价款60%货款后,美弧公司才交付特洁公司所定作的设备至特洁公司的厂区内,然后再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但特洁公司一直是以定作的机器设备所生产的产品达不到指定样品的颜色为由拒绝付款,这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美弧公司书面通知特洁公司支付进度款并提货后,特洁公司才仅针对美弧公司的通知发了回函,该函应视为对美弧公司通知的回应,而根据合同约定,特洁公司应先行支付60%的进度款后,才能针对性地对美弧公司交货义务提出抗辩。据此,请求法院驳回特洁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部分,美弧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特洁公司对美弧公司的证据1、认为美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机器生产。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从未收到过,是美弧公司单方行为。对证据3、认为仅能证明美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货物。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并不能反映机器的真实情况。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6中美弧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特洁公司通知美弧公司进行验收,但美弧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机器给特洁公司进行验收。
美弧公司对特洁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顾则胜不是美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合同中约定了先由特洁公司付款,美弧公司才送货。对证据2、认为没有注明是定金,应是预付款。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特洁公司到昆山来的目的。对证据4、认为发给美弧公司的通知单上没有顾则胜签字,而特洁公司现提供的是有签字的,对真实性有异议,美弧公司认为顾则胜的签字是后补的;同时,根据特洁公司的说明美弧公司已经具备交付设备的条件,而特洁公司拖延支付第二期货款,且特洁公司以某种产品打样作为验收条件,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证据5,认为顾则胜只是销售人员,但并不负责涉案设备的销售,其无法对涉案机器设备技术层面的事情作出评判,同时作为本案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笔录无法核对身份,特洁公司并没有出示律师证,也没有出具单位调查审核的资料,无法核对调查人员及被调查人员的真实性;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美弧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顾则胜的身份。
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对于美弧公司提供的证据1-6,特洁公司对证据1、3、5、6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特洁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承诺书》系复印件,且没有特洁公司的印章,因不能证明美弧公司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特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图片上所示设备即为涉案的设备,故对于该证据4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特洁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美弧公司所租的房屋即用于存放涉案的设备,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特洁公司提供的证据1-6,美弧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认。对证据3,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特洁公司到达昆山后即到美弧公司进行设备验收的,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美弧公司对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因美弧公司收到过该材料,且认可顾则胜系其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系特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直接做的笔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没有美弧公司的印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美弧公司与特洁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特洁公司向美弧公司定作型号为95-200橡胶改性机1台,总价88万元;结算方式为,特洁公司支付总价30%定金后合同生效,出货前支付总价的60%,余款10%在交机后10个月内付清;交货地点在特洁公司厂内,美弧公司负担运输(到江阴)并负责费用,卸货由特洁公司负责;交货时间为60个工作日;机器运到特洁公司工厂后,美弧公司负担指导安装调试,特洁公司的技术、机修人员、操作工负责具体安装调试及操作。合同附件中写明,美弧公司的供货范围包括喂料部分(自动翻斗提升机1台、团状喂料机1台)、改性挤出(双螺杆挤出机主机1台、单螺杆挤出机主机1台)、成型切断(方形模具1套、橡胶切断机1台)、资料(随机备件1套、随机文件1套),同时双方对上述各部份机器设备的技术参数均进行了约定,并写明美弧公司提供现场安装指导,负责供货设备的现场调试试车,直至通过验收。负责对特洁公司人员现场操作培训和维修培训。机组无偿保修一年,并长期保证备品备件的供应。长期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且所有内流道均不得出现生锈或腐蚀,否则视作质量问题。
上述合同签订后,特洁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美弧公司支付26.5万元。美弧公司收到款后亦对定作的95-200橡胶改性机进行生产。
2012年8月4日,美弧公司通知特洁公司定作设备的生产已完成,特洁公司于2012年8月4日、8月14日到美弧公司后,以美弧公司的设备未全部生产好且达不到其生产要求为由,拒绝支付第二期货款。之后,美弧公司亦未向特洁公司交付定作的设备。
2012年10月11日,美弧公司向特洁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单》一份,写明,美弧公司与特洁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关于95-200橡胶改性机交付事宜,致函如下:一、美弧公司在2012年5月21日收到特洁公司30%定金后,即组织生产。95-200橡胶改性机已按期生产完毕。二、美弧公司多次通知特洁公司提货,特洁公司均找各种理由未来提货,95-200橡胶改性机一直停放在美弧公司生产现场,对美弧公司正常生产造成极大影响。三、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2条规定,特洁公司应及时支付总货款的60%机器设备款即52.8万元,美弧公司进行发货。至今特洁公司迟迟未付款,现正式通知特洁公司提货……希接到本提货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或在2012年10月25日之前到美弧公司提货,否则美弧公司将自行处理设备,并可向特洁公司要求支付全部机器设备款,并要求承担仓储费。
2012年10月13日,特洁公司向美弧公司发出《要求设备验收的通知单》一份。写明,买卖双方在2012年5月15日签订95-200橡胶改性机合同之前,特洁公司曾反复说明购此橡胶机改性的目的。就是用橡胶和辅料两种材料互相混合,要求混合均匀不变颜色。材料混合不均匀达不到改性目的;如果颜色变了,材料就报废。而且特洁公司提供了以上两种原料给美弧公司做试验。试验品提供给特洁公司后,特洁公司当即指出,混合是均匀的,但颜色变了,产品已经报废。当即美弧公司刘江南表示,颜色不成问题,……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买卖购销合同》。特洁公司在多次电话催促后,美弧公司答复在2012年8月4日可以试机。特洁公司派了三人随带两种不变的原料试机,结果颜色还是变了,美弧公司答应,改进后请特洁公司再来试机,结果特洁公司又在8月14日、9月4日、9月15日前来试机,每次结果基本没有改进,更谈不上达标生产,直至9月15日,特洁公司到美弧公司现场没有见到配套成形和自动切断装置,更没有办法做试验。特洁公司希望美弧公司:……2、尽快改进设备,试制出合格的改性橡胶产品,在2012年10月25日前提供给特洁公司验收,在2012年10月25日前如果设备仍不能达标,按国家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否则将按国家法律维护特洁公司的权利。
后双方因交涉未果,美狐公司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后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美弧公司与特洁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涉案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美弧公司主张全额价款,则应对其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特洁公司在支付30%定金后合同生效,交货时间为6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在厂内,美弧公司负责供货设备的现场调试试车,直至通过验收,60%的货款特洁公司在提货前付清,余款在交机后10个月内付清。美弧公司在2012年5月21日收到特洁公司的定金26.5万元。美弧公司理应在2012年7月20日前完成设备的生产,但直至2012年8月4日,美弧公司才通知特洁公司定作设备生产已完成,美弧公司已先行构成违约,致特洁公司未再按合同约定付款,且美弧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特洁公司完成了定作设备的交机义务,故其要求特洁公司支付全部余款61.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美弧公司之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美弧公司要求特洁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美弧公司生产的95-200橡胶改性机尚未交付特洁公司进行安装及调式,特洁公司就认为美弧公司生产的95-200橡胶改性机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可以要求美弧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故特洁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56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770元,合计14330元,由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美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约定,特洁公司支付30%定金以后合同生效,交货时间为60个工作日,本案中美弧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收到特洁公司265000元设备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5月22日生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60个工作日,美弧公司只要在2012年8月14日前通知特洁公司设备已经完成,即符合合同约定。通过一审庭审核实,特洁公司收到美弧公司2012年8月4日的通知,分别于2012年8月4日、8月14日到美弧公司验机,因此美弧公司并未先行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特洁公司应当在出货前支付美弧公司总货款60%后方可发货。美弧公司按期完成生产并及时通知特洁公司,是诚信履行合同的行为。特洁公司在没有进行安装及调试的条件下,即认为美弧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合同履行程序。三、一审法院认为,美弧公司在设备没有交付的情况下,主张全部设备款没有法律依据。美弧公司认为,特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支付60%的设备款,美弧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至少支持合同约定总货款的60%即527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特洁公司立即支付美弧公司到期机器设备款人民币527000元,质保款88000元,合计615000元;2、特洁公司支付利息30000元;3、特洁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20000元。特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特洁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95-200橡胶改性机没有生产完毕,不具备交货条件。特洁公司多次去美弧公司生产机器的现场查看,只看到部分设备,其他设备根本不存在。特洁公司对美弧公司副总顾则胜进行了调查,本案所涉改性机的部分设备还没有去采购,而且顾则胜反映事实上美弧公司并不具备生产该橡胶改性机的能力。一审审理过程中,特洁公司多次要求原审法院去现场查看,但原审法院没有去查看。美弧公司工作人员也陈述美弧公司根本没有全套设备。特洁公司一审提交的与美弧公司之间的电话录音也能证明直至2012年10月30日,美弧公司还没有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橡胶改性机。二、特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特洁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期内多次要求美弧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但美弧公司一直未交货物。在特洁公司多次催促限期后,美弧公司仍不能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改性机。顾则胜的笔录、特洁公司的现场查看结果等均能证明美弧公司并不具备生产本案所涉改性机的能力,本案所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美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528000元,并赔偿自一审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弧公司承担。
针对美弧公司的上诉,特洁公司二审答辩称:美弧公司存在违约,请求驳回美弧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特洁公司的上诉,美弧公司二审答辩称:美弧公司于2012年8月4日之前就通知特洁公司设备已经完成,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特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0%的货款,构成违约。特洁公司主张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特洁公司的上诉。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美弧公司二审提交一份2012年工作日表,用于说明美弧公司2012年5月21日收到合同约定的首笔款项,应当自2012年5月22日开始计算设备交付的期限,合同约定是60个工作日交货,根据工作日表,从2012年5月22日到2012年8月14日为60个工作日,美弧公司于2012年8月4日通知特洁公司来公司提货,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并不存在先行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事实错误。
特洁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不能代表美弧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表。特洁公司对法定休息的时间表没有异议,但是美弧公司是否按照法定休息来安排员工作息日期,其应该提供员工的考勤表等证据。
二审中,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组织双方到美弧公司厂区内对案涉设备状况进行勘验,美弧公司总经理刘江南及委托代理人陈宜群,特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清及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参与勘验。勘验过程中,双方确认:自动翻斗提升机、团状喂料机、双螺杆挤出主机、单螺杆挤出主机、方形模具都在现场。关于橡胶切断机,美弧公司称系双方协商委外采购,美弧公司已支付订金,随时可以提货。特洁公司则陈述:“当时是去张家港厂里看过的,但我认为是塑料切断机,不是橡胶切断机,买不买是他们的事”。
二审经审理查明,美弧公司与特洁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附件中约定供货范围为:
序号名称规格或型号数量备注喂料
部分自动翻斗提升机2.2kw1台100-200kg/锅团状喂料机7.5kw1台变频调速改性
挤出双螺杆挤出机主机500-132-321台水冷却单螺杆挤出机主机65-75-71台水冷却成型
切断方形模具1套橡胶切断机150*3801台继电器控制长度资料随机备件1套随机文件1套含说明书另查明,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14日为60个工作日。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美弧公司二审提交的工作日表、勘验笔录等予以证明。
另,二审中,美弧公司陈述:“我们在此承诺在对方支付相应对价情况下,我们交付相应的设备”。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特洁公司主张美弧公司未能按期完成设备生产能否成立?二、特洁公司主张美弧公司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是否充分?三、美弧公司要求特洁公司支付615000元剩余货款能否成立?四、特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2条的约定,特洁公司支付30%定金后合同生效,交货时间为60个工作日。本案中特洁公司向美弧公司支付该合同总价30%的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故交货时间应当为2012年5月22日起的60工作日即2012年8月14日之前。而美弧公司于2012年8月4日即通知特洁公司可以试机,该日期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且美弧公司亦表示在特洁公司交付60%货款之后,其可以向特洁公司交付设备。故特洁公司主张美弧公司未能按期完成设备生产依据不足。且经现场勘验,自动翻斗提升机、团状喂料机、双螺杆挤出主机、单螺杆挤出主机、方形模具都在现场,美弧公司亦承诺橡胶切断机可以随时提货交付,故美弧公司具备交付案涉设备的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应当在设备运至特洁公司之后进行。而本案中设备尚未运送至特洁公司,设备并未经安装调试,故特洁公司主张设备产能不达标缺乏依据。其次,特洁公司虽认为美弧公司生产的设备已经生锈,不符合合同附件第七条手写条款关于内流道不得出现生锈或腐蚀的约定。但其提出的试料后橡胶会变色、橡胶变色系因与普通金属发生接触,进而可以证明内流道已经生锈的观点,其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特洁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2条约定,美弧公司出货前,特洁公司应当支付总货款的60%,余款10%在交机后10个月内付清。双方并未约定出厂检验程序,亦未约定特洁公司支付60%货款须以设备通过验收为条件,故本案中,美弧公司主张特洁公司应支付60%货款,之后向特洁公司交付设备的主张可以成立。该60%货款即528000元中,特洁公司已经支付1000元,故美弧公司主张特洁公司支付527000元并无不当。而余款10%并未到付款期限,其主张余款10%一并支付没有依据。美弧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1日向特洁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单》,要求特洁公司付款。特洁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应款项,美弧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可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3万元并未超过应付款项5270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应予支持。美弧公司主张特洁公司承担场地占用费并无合同依据,且其主张场地占用费为20000元的计算依据并不充分,故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特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为美弧公司未能按期交付设备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如上所述,美弧公司未交付设备的原因系特洁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特洁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
因特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依据并不充分,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为便于解决双方争议、防止损失扩大,特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美弧公司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特洁公司交付设备,并按约进行安装调试,特洁公司应予配合。
综上,上诉人特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美弧公司未能按期交货的事实认定不当,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昆商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2013)昆商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000元及利息损失30000元。
四、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在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后十日内向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详见附表一)。
五、驳回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56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4330元,由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483元,由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承担1184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丁兵
代理审判员高小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媚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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