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联江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工商管理区益伸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6651771-6。
法定代表人:林莲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瑞之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经济开发区(南区)汤联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6761138-3。
法定代表人:王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利亚。
原告昆山联江发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瑞之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联江发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宜群、被告张家港瑞之诚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利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联江发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纸管加工合约》,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管,单价为4.4元/米,B级纸生产。从2014年5月4日至6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纸管价值221585.18元,其中5月份送货价值为132297.85元,6月份送货价值为89287.3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货到30日内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人民币221585.18元,利息暂定7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计算到2014年12月1日),合计221585.1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家港瑞之诚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有签订加工合约,合约标的物规格为76.5*5mm,价格为4.4元/米,而原告实际交付壁厚为4.2mm,我方已经签收。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出货单,原告认可管子的壁厚为4.2mm,且认可2014年5月份送货的管子是3.55元/米,6月份的管子由于市场变化,价格为3.45元/米,因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及出货单,原告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2225.63元,原告对所供的纸管至今未开增值税发票。综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162225.6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纸管加工合约,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管,对型号、单价有明确约定,同时对法院管辖约定为原告方所在地,付款方式为月结。
证据二:出货单19份,证明截止起诉日止,被告有2014年5月、6月货款共计221585.18元的货款未付。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纸管厚度为5mm,但事后双方重新又约定厚度为4.2mm,价格不变,此后一直交付的是4.2mm规格的纸管,被告一直接收,不持异议。
证据三:欠款记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5月、6月份货款以及对出货的日期、单号有明确统计,以此来主张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是221585.18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合约上对型号的约定是壁厚5mm,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是4.2mm,我们认为4.2mm的价格与5mm的价格不一样,5月份的4.2mm的价格为3.55元/米,6月份的4.2mm的价格为3.45元/米。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送货数量、退货数量及退货金额认可,送货单价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于2014年6月底来被告处向被告提供的对账单3份,证明原告所供应的纸管的单价做了确定,且原告确认被告结欠162225.63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该3份对账单没有原告公司盖章或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出的3.55元/米是未税单价,经过原告核算含税单价为4.15元/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对账单因无被告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双方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纸管加工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管,型号为76.5*5*1000,单价为4.4元/米,B级纸生产。下订后2-3个工作日交货。汽运方式,货款6000元以上由供方承担运费。第一次现金交易,以后需方提供3证给供方,付款月结。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需要变更合同,双方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变更事项,补充协议在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型号为76.5*4.2,2014年5月送货米数为30558.34米,退货608.12米,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5月28日;2014年6月送货20292.58米,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6月20日。对该部分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退货部分的数量和单价被告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22万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为192.27元,冻结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合同、送货单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现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型号是76.5*5,但实际送货型号为76.5*4.2,双方对更改后的型号单价未作明确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退货部分双方均予以认可,而退货部分的单价为3.55元/米,故本院依法认定更改后的型号单价为3.55元/米。被告提出6月份市场价格发生变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按照单价3.55元/米计算货款金额为178361.94元(5月金额106323.28元,6月金额为72038.6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货款月结,且2014年5月、6月最后一次送货日期分别为5月28日和6月20日,故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106323.28元从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72038.66元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瑞之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联江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78361.94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106323.28元从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72038.66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57元,由原告负担587元,被告负担337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