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孙某入职某食品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工作1年多后,孙某觉得该工作不适合自己,便按照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孙某去办理离职手续时,要求公司支付一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却被公司拒绝。理由是: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的正常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造成了损失,所以不能获得未休假报酬。同时,公司反复强调,只有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才能获得未休假报酬。如果是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不能获得未休假报酬。孙某申诉至当地劳动仲裁部门。
仲裁院认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非单指由用人单位首先和主动提出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是包括所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食品公司以孙某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向孙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对法律的误解。仲裁院于是裁决支持了孙某的申诉请求。(王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