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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龄确认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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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团场职工杨某向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三师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从1970年起计算其工龄,十三师社保局于2012年5月4日作出师劳社函[2012]13号《关于对杨某工龄问题的答复》,认定“杨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1月,相关待遇更正从2012年5月起执行”。杨某对该答复不服,向兵团社保局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10日,兵团社保局作出兵劳社复议字[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十三师社保局的答复。原告对答复和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劳动者工龄确认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社保局的答复和复议决定杨某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1987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电话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研(1987)117号请示报告收悉。经与劳动人事部联系,他们的意见是,对原无工作,被错判刑,刑满后留劳改场所就业,经复查改判无罪后,其服刑期间,可计算为工龄。具体做法可参照劳动人事部编辑的《工龄计算选编》(85年版)中(82)侨政政字第181号文件精神办理。经我们研究,同意劳动人事部的意见,鉴于工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管辖范围,因此,请你们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请其妥善解决。”根据该电话答复,工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管辖范围,可由法院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妥善解决。故本案中,对于行政部门的答复和复议决定不服,杨某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评析】

  笔者认为,要解决本案必须先明确两个问题,

  首先,关于《1987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电话答复》中“鉴于工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管辖范围,因此,请你们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请其妥善解决。”这句话如何理解?是否是指只要是工龄问题,无论什么情况法院都置之不理呢?

  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如果法院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请其妥善处理,而其处理后,相对人又不服怎么办呢,难道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解决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该答复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在相关政府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当事人与用人单位发生工龄计算问题争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时,由于该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当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又不服的,法院应当受理。

  其次,十三师社保局师劳社函[2012]13号《关于对杨某工龄问题的答复》是何性质?是信访答复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其性质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即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可知,如何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要看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作为判断标准。此案中,十三师社保局的答复,直接将上诉人杨某的工龄确定为从1975年计算,而没有按照杨某要求的1970年计算,可以预见该答复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答复与申请人之间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尽管十三师社保局的答复系依《信访条例》作出,但兵团社保局依旧受理了杨某的复议请求并作出劳社复议字[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

  最后,由于相关政府部门即十三师社保局已经做出了对《关于对杨某工龄问题的答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具体行政行为,兵团社保局也作出了复议决定。杨某在此情况下,对两机构答复和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作者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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