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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宜群律师代理房产赠与纠纷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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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管理员  来源:昆山法律服务网  阅读:

秦惠明、方秀珍与陈洁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赠与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昆民初字第165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09
法  官:
朱诚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秦惠明
方秀珍
被  告:
陈洁
原告代理律师
杜阿明 [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陈宜群 [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惠明。

原告方秀珍。

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被告陈洁。

委托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秦惠明、方秀珍诉被告陈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惠明、方秀珍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阿明,被告陈洁及委托代理人陈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惠明、方秀珍共同诉称:被告陈洁系原告秦惠明、方秀珍儿媳。2005年4月19日在原告秦惠明、方秀珍不知情情况下,被告陈洁与原告秦惠明、方秀珍儿子秦继玉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秦某由被告陈洁抚养,原告秦惠明、方秀珍为留住孙子秦某,于2005年12月29日与被告陈洁签订赠与合同,将小楼房一上一下赠与被告陈洁,被告陈洁答应离婚后继续带儿子秦某住在原告秦惠明、方秀珍处,与秦继玉和好。但至2010年2月23日,被告陈洁与秦继玉签订协议,约定秦继玉将名下小高层住宅一套过户给被告陈洁,另行支付分手费40000元给被告陈洁,将秦某抚养权变更为秦继玉。此后,被告陈洁即离家出走,对秦某不闻不问,不再履行抚养义务。2011年8月16日,因监护不周,秦某溺水身亡。原告秦惠明、方秀珍认为,与被告陈洁签订的赠与合同同时约定和依据的主客观条件相比照,现在的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当初的愿望,签订赠与合同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是被告陈洁与秦继玉重归于好,被告陈洁抚养监护秦某,秦某健康成长,被告陈洁无房也无钱。这些情况均已发生变化,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告秦惠明、方秀珍与被告陈洁之间的赠与合同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洁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洁辩称:一、原告秦惠明、方秀珍在诉状中起诉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被告陈洁与秦继玉离婚由当事人自行处理,原告秦惠明、方秀珍无权代替婚姻当事人处理或干涉婚姻自由。另外,原告秦惠明、方秀珍不可能对秦继玉的离婚不知情。2、被告陈洁与秦继玉离婚时间为2005年4月19日,赠与合同签订日为2005年12月29日,原告秦惠明、方秀珍举证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是赠与人的原儿媳的表述,可以明显看出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知情被告陈洁已离婚的事实,赠与是真实有效,完全自愿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赠与。3、2005年12月31日,昆山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的申请,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能够反映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且不附带任何赠与条件。4、被告陈洁与秦继玉离婚后,约定秦某本应由被告陈洁抚养,但原告秦惠明、方秀珍一直将秦某带至身边,并未让被告陈洁抚养。2010年5月18日,秦继玉与被告陈洁达成协议,约定秦某的抚养权由被告陈洁变更为秦继玉抚养,协议同时提到,赠与被告陈洁的小木楼,该房屋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陈洁自行承担和享受拆迁补偿。被告陈洁今后不得干涉秦继玉的生活工作。5、秦某的溺亡与原告秦惠明、方秀珍有重大关联,秦某溺亡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秦某的抚养权已变更为秦继玉,秦某一直跟随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生活,原告秦惠明、方秀珍对秦某疏于管理导致悲剧的发生。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被告陈洁作为受赠人并未分割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的利益,赠与合同的内容也不是附带条件的赠与。被告陈洁作为受赠人,其户口在受赠房屋内,属于本村集体成员,符合受赠人的条件,在接受赠与之前长期生活在这里。根据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的诉状陈述,原告秦惠明、方秀珍认为自2010年2月23日开始,被告陈洁分割了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的利益,除了庭审未举证之外,也没有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事实上,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的赠与行为并没有给原告秦惠明、方秀珍带来利益上的损失,无论赠与之前还是之后,出租中的赠与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一直由原告秦惠明、方秀珍领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系秦继玉父母,秦继玉与被告陈洁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秦继玉与被告陈洁婚生一子秦某。2005年4月19日,秦继玉与被告陈洁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房内冰箱、洗衣机归被告陈洁所有,其余归秦继玉所有,楼下两小间搭建小房归被告陈洁所有,离婚后秦某由被告陈洁抚养至18周岁,每月支付三百元抚养费。双方有权对子女探视,探视日期由双方协商决定。债务10000元由秦继玉承担。

2005年12月29日,原告秦惠明、方秀珍与被告陈洁签订赠与合同,内容为:受赠人是赠与人的原儿媳。赠与人在昆山市玉山镇正仪幸福村四组地号为XXX-XX-XX-XX的正宅三上三下楼房及桥边店面小楼房一上一下各一栋。现经协商一致,达成赠与合同如下:赠与人原告秦惠明、方秀珍同意将上述房产中桥边店面小楼房一上一下赠给被告陈洁所有,被告陈洁接受赠与。本赠与合同在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有关产权变更的登记手续由赠与人协助受赠人办理。2005年12月31日,经原告秦惠明、方秀珍与被告陈洁申请,昆山市公证处作出(2005)昆证字第7288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协商一致签订了赠与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秦惠明、方秀珍夫妻将坐落在昆山市正仪幸福村四组地号为XXX-XX-XX-XX的桥边店面一上一下小楼赠给陈洁所有;陈洁接受赠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又查,前述房产所有权人是秦惠明,是私有自建房,集体土地证编号是昆集用(98)字第103-21-109号;陈洁与赠与人的秦继玉于2005年4月19日协议离婚,秦某由陈洁监护抚养,陈洁在户口所在的玉山镇南星渎村(原正仪幸福村)无另外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自建住房。依据以上事实,兹证明原告秦惠明、方秀珍与被告陈洁于2005年12月29日,在昆山市签订了赠与合同,当事人的赠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签字属实;合同条款及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2009年12月18日,秦继玉向被告陈洁出具财产证明,内容为:今秦继玉名下宝来苏E×××××轿车一辆及房产青城之恋一套归陈洁所有,宝来车一周内过户,房产一并过户。

2010年2月23日,陈洁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秦继玉分手40000元整,从今往后无任何关系。

2010年5月18日,陈洁与秦继玉达成协议,内容为:秦继玉和陈洁由于感情不和离婚分手,秦继玉将名下的青城之恋过户给陈洁,同时支付40000元分手费给陈洁,陈洁将秦某抚养权变更给秦继玉,秦继玉承担青城之恋的18个月还款月供(每月3000元)。还款到期后之后,该房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与秦继玉无关。至于另一处秦继玉父母转赠给陈洁的南边小木楼,该房屋拆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也与秦继玉无关,由陈洁自行承担。协议商定之后,秦继玉的生活工作一切事情,陈洁无权过问干涉,如陈洁违反协议,秦继玉有权停止青城之恋小高层的月供,另青城之恋小高层房产所有权归秦继玉所有。

2011年8月16日,秦某因溺水死亡。

原告秦惠明、方秀珍诉被告陈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赠与合同、公证书、财产证明、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收条、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惠明、方秀珍与被告陈洁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赠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赠与合同经昆山市公证处公证,赠与合同合法成立,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的赠与合同并未约定被赠与人即本案被告陈洁应承担的义务,且赠与合同已经公证处公证,赠与人即本案的原告秦惠明、方秀珍不能任意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秦惠明、方秀珍主张撤销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赠与人陈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洁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惠明、方秀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秦惠明、方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朱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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