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琳 杨睿
案情:2015年8月,张某借用李某购物网站账号网购一部价值6000元的手机,收货人为自己,收货地址为自家住址,并付全款。在卖家发货前,李某瞒着张某登录自己的购物网站账号,联系卖家更改了收货人和收货地址。后卖家将张某购买的手机寄送给李某,李某将该手机据为己有。
分歧意见: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偷偷修改收货信息,将他人购买的手机据为己有,应属于盗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三角诈骗的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借用李某账号买手机的行为是一种委托关系,李某对其账号有实际支配权,对通过该账号购买的手机有合法占有权,其拒不归还手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网上交易的买卖双方均须先行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注册,才能取得交易资格。本案中,李某注册了网购账号,其在注册账号时阅读并同意了关于“账户仅限本人使用”条款,即李某无权将账号借给他人使用。按此推理,张某在李某账号上操作购买手机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不过,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李某对张某的行为是同意,故应由其承担购买手机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张某借用李某账户的行为,虽不能对网购平台、交易相对方发生效力,但其与李某之间是有效的。因此,本案中,李某与卖家为网上交易合同的双方主体。
其次,李某作为交易合同主体,其变更收货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关键要看其变更的目的。本案中,李某变更收货信息的目的是为其非法占有张某购买的手机提供便利,从行为的连续性来看,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若不变更收货信息,将没有机会占有张某购买的手机。因其积极作为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侵权本质,不能视作合法行使权利。李某也就不能据此获得手机物权,即无权合法占有张某购买的手机。
再次,侵占罪以“合法占有”为前提,如上所述,李某无权合法占有张某购买的手机,故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因为李某是购买手机的合同主体,对于卖家来说,其修改收货信息的行为并非实施欺骗,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李某瞒着张某更改收货信息,从而阻断了卖家将手机寄给张某的可能性,并将卖家本应邮寄给张某的手机秘密据为己有,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