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姚尚虎与王志思、王志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尚虎,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思,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王志友,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宇艇,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长平,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审理经过
原告姚尚虎诉被告王志思、王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追加宋长平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尚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群、被告王志思、王志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宇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尚虎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王志思因偿还债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5日、8月4日、9月9日向被告王志思指定的收款人其哥哥王志友账户汇款交付借款70万元、2万元、3万元(其中后两笔未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志思承诺将在2015年8月至9月期间结清借款。2015年10月5日,被告王志思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95,000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收款仍未实现。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志思和宋长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被告王志思的投资行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思、宋长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2、被告王志思、宋长平共同偿付原告利息14万元(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3、被告王志友对被告王志思、宋长平未还清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思辩称:王志思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未将借款交付王志思,王志思也未授权其哥哥王志友接收借款,故王志思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王志思与宋长平系夫妻关系,但宋长平也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王志友辩称:王志友确已收到原告款项,但原告和王志友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2万元和3万元的汇款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王志思与王志友系兄弟关系,王志思并未指示王志友接收借款,本案款项应该是原告误转至王志友账户。被告王志思、王志友另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对于2万元和3万元的汇款,因未约定利息,如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支付该两笔款项的利息。被告宋长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原告与王志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主要约定:原告借给王志思70万元整,于2015年4月5日前交付王志思,借款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如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当日,原告向王志友账户转账70万元。2015年8月4日、9月9日,原告向王志友账户分别转账2万元、3万元。2015年7月21日,王志思在2015年4月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上落款下方书写“注明!2015年8月至9月份将此款结清”的字样并签名。2015年10月5日,被告王志思交付原告由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为王志思)签发收款人为上海安晓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支票一份,支票金额为895,000元,被背书人为上海安晓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该支票未承兑。另查明:被告王志思与被告宋长平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三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于2015年11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王志思、王志友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支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两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质、质证,鉴于被告宋长平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对于借款合同中的注明内容,王志思表示不是承诺还款的意思,是结算对账的意思,对账的结果仍是没有收到借款。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王志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的注明内容及交付支票的行为表明王志思已收到借款合同中的70万元借款,结合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且王志思、王志友系兄弟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向王志友转账的70万元即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亦可进一步证明王志友受王志思指示代为收取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王志友受王志思委托代为收取借款,其法律后果归于王志思。王志思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至今未履行,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志思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王志思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原告自行调整后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70万元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王志思、宋长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志思、宋长平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志思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系争借款为王志思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志思、宋长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中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债务应按王志思、宋长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王志思、宋长平共同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友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为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对于2015年8月4日的转账2万元及2015年9月9日的转账3万元,原告主张属于借款,尽管王志友否认是借款,但在王志友与原告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王志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向王志友交付且王志友收到该两笔款项,可以视为原告和王志友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因该两笔借款的主体为原告和王志友,故原告要求王志思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王志友未约定上述2万元及3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已经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被告王志友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3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宋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志思、宋长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尚虎借款70万元;二、被告王志思、宋长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尚虎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王志友应于本判决生效支付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尚虎借款5万元;四、被告王志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尚虎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姚尚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诉讼保全费4,970元,共计11,320元,由原告姚尚虎负担436元,由被告王志思、宋长平负担10,198元,由被告王志友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惠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