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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宜群律师代理的买卖合同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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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管理员  来源:昆山法律服务网  阅读:

昆山金粒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隆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送货单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583民初547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6-02
法  官:
许廷廷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昆山金粒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
被  告:
苏州隆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陈宜群 [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
曹玲勤 [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山金粒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立益路88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彭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玲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隆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东渚镇协新路21号。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金粒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隆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廷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金粒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宜群、曹玲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隆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金粒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改性母粒等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能按照发票所列的金额向原告付款。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5410元。原告拉回99997.5元的货物,该笔货物原告已开具发票,扣除原告已送货但并未开票的60300元的货物,被告应开具39697.5元增值税发票给原告或承担原告税金损失6748.5元。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225410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上述货款仍未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5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多开发票而多支付的税金674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隆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采购改性母粒产品,原告向被告送货后,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9400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标明的税率均为17%,该九份发票均已经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其中税额共计86308.79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签收,货款金额为60300元,原告称该部分货款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称其将已向被告送货的部分货物拉回原告处,货款金额为99997.5元,故该部分货款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共支付原告货款328900元。原告称双方买卖合同货款金额共计554310元,因原告实际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94007.5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因多开具发票金额而多支付的税金6748.5元。现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原告称自被告处拉回金额为99997.5元的货物,虽无证据证明,但该主张于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货款金额共计654307.5元,扣除上述99997.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55431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28900元,尚余225410元未付,拖欠货款未付,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5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最后向被告送货,故原告主张以225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实际买卖合同货款金额为55431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94007.5元,其中多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9697.5元,被告已将该部分发票全部进行抵扣,按照税率17%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抵扣的税金674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多开具发票而支出的税金6748.5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隆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粒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价款225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5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隆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金粒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税金损失6748.5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61元,由被告苏州隆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许廷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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