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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的法院认定,陈宜群律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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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尚志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友捷丰跃车具有限公司、天津友捷车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承诺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891民初37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25
法  官:
邵爱静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淮安尚志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被  告:
天津友捷丰跃车具有限公司
天津友捷车具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陈宜群 [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李文刚 [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安尚志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友捷丰跃车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信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友捷车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双辰前路东。

法定代表人黄泽望,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尚志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志公司)与天津友捷车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捷车具公司)、友捷丰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君明、陈宜群及被告友捷丰跃公司及友捷车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刚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尚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君明、陈宜群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友捷车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年期间,若天津友捷车具使用非原告方涂料,需支付原告首次建浴费用,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友捷车具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后被告友捷丰跃公司承诺承接上述债务,并约定还款期限,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友捷车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7511.33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至2016年4月20日);2、被告友捷车具公司返还原告建浴费用263689.2元并承担律师费用5万元;3、被告丰跃公司对友捷车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销售合同》、销售出货单、对账单、往来账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变更函、付款计划、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组。

被告辩称

被告友捷车具公司、友捷丰跃公司共同辩称: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建浴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承担亦无事实依据。

被告友捷车具公司、友捷丰跃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淮安尚志公司(甲方)与被告友捷车具公司(乙方)签订定《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乙方20吨涂料,首次建浴不收取货款,但需要符合下列要求,乙方需向甲方采购涂料两年,两年期间内若改用非甲方涂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首次建浴全额之涂料货款,如两年采购业务量未达200吨,依比例支付首次建浴20吨相关费用;付款条件为收到货物后,月结60天。合同还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友捷车具公司欠原告货款317511.33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友捷丰跃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名称变更函一份,载明:“因业务需要,原天津友捷车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天津友捷丰跃车具有限公司。变更前与贵公司的所有的一切业务往来及各账务事宜,均由天津友捷丰跃车具有限公司承接……”。

再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友捷丰跃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截至2015年11月17日,友捷丰跃公司与友捷车具公司共欠货款490672.33元,每月计划还款……,前述490672.33元由友捷丰跃公司支付”。同日,原告出具书面文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已收到上述还款计划,并对未付金额数额及构成、货款支付时间等均无异议。请贵司严格按照相关时间支付货款,如贵司未按照上述时间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我司有权在淮安管辖法院通过诉讼要求贵司支付合部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友捷丰跃公司盖章确认。

再查明,原告尚志公司向被告友捷车具公司供货总量为53.506吨,另建浴所用涂料20吨,金额为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尚志公司与被告友捷车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友捷车具公司偿还货款317511.3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友捷车具公司支付建浴费用26368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如两年采购业务量未达200吨,依比例支付首次建浴费用,现被告友捷车具公司共向原告购买53.506吨,按建浴费用36万元计算,被告友捷车具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建浴费用263689.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友捷车具公司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友捷车具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友捷车具公司就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友捷丰跃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友捷丰跃公司承诺友捷车具公司与原告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及各面账务事宜,该行为应为债务加入,被告友捷丰跃公司理应对被告友捷车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友捷车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尚志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511.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

二、被告天津友捷车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尚志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建浴费用263689.20元;

三、被告天津友捷丰跃车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天津友捷车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7元,由原告负担2007元,被告负担1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爱静

人民陪审员巴秀平

人民陪审员许世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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