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律师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路路通航天椰城1#楼项目工程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的合同、协议或办理过任何的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路路通航承椰城1#楼工程劳务施工民工合同》及《航天椰城1#楼工程结算书》中甲方名称及盖章均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路路通航天椰城1#楼项目部”,项目部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印章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如欲起诉上诉人,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陈元忠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因订立合同产生纠纷,需要经过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所审查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陈元忠选择工程施工地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的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文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