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巧静申请再审称:1、张巧静提交的证人证言属于新证据,可以证明陈晓玲委托张巧静投资理财,对陈晓玲的损失,张巧静没有归还责任;2、由于陈晓玲向原审提交的张巧静的地址和手机号码均无法联系到张巧静,导致张巧静未能参与原审诉讼,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综上,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陈晓玲提交意见称:1、证人与张巧静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涉案投资款项,张巧静向陈晓玲保证无风险,并在事后出具书面承诺,在平台不能开网情况下由张巧静负责偿还;2、原审依法向张巧静户籍地址送达未果后采用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张巧静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3日,陈晓玲与张巧静因涉案款项发生争议,由证人周某,4打印《事由经过》,陈晓玲、张巧静及周某,4均在《事由经过》上签字。其中第二段载明“现陈晓玲要求张巧静以书面形式承诺,若北京悦花越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台无法开网,继续返还陈晓玲应有的本金保障,由张巧静于2018年9月30日前兑现陈晓玲的诉求。”对该《事由经过》的性质,双方陈述不一。陈晓玲认为《事由经过》是张巧静作出的保证还款承诺;张巧静认为《事由经过》仅是确认纠纷发生过程,并非向陈晓玲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
2018年9月3日当日,张巧静委托案外人张海青向陈晓玲转账1万元。对该款项性质,双方陈述不一。陈晓玲认为该款是张巧静归还的涉案投资款;张巧静认为该款与涉案投资款项无关,系向陈晓玲归还的投资浙江悦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伙股金。
再审审查中,张巧静提交下列证据:1、周某,4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晓玲委托张巧静代为购买平台积分,平台关网后,陈晓玲要求归还投资理财损失,张巧静并未答应。《事由经过》只是对双方纠纷过程的记录,并非表示张巧静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王作宽出具的《举证书》,拟证明张巧静与陈晓玲原本不认识,系陈晓玲自愿找到张巧静,请张巧静帮忙购买积分。上述证人均到庭作证。陈晓玲质证认为,证人与张巧静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均不属实。陈晓玲提交电话录音,拟证明本案执行过程中,张巧静委托案外人与陈晓玲代理人沟通判决履行事宜,对原审判决内容未提出异议,但对分期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张巧静经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表示系其侄女张海青与陈晓玲的代理律师进行的电话沟通。
另查明,陈晓玲向原审提交张巧静的送达地址为“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石步村相四房4队”,手机号码为“138××××613”,该手机号码记载于张巧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无锡越聊越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内档中。原审立案后向张巧静的上述地址和联系号码邮寄应诉材料、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退回原因“收件人地址欠祥/有误/已搬迁,电话无人接听”,后原审对张巧静公告送达。再审审查中,张巧静陈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XX村相X队系其户籍地址,原审诉讼时其并不居住在该地址,138××××613手机号码并非其使用。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巧静在《事由经过》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向陈晓玲作出的还款保证或仅是确认双方纠纷发生过程?首先,从《事由经过》内容看。第二段清楚表达了陈晓玲要求张巧静承担还款保证的诉求,张巧静在《事由经过》上签字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陈晓玲诉求的认可。其次,从张巧静支付款项的行为看。在签订《事由经过》当日,张巧静向陈晓玲支付1万元。张巧静虽辩称该1万元系退还陈晓玲的合伙股金,对此陈晓玲予以否认,张巧静亦未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在陈晓玲与张巧静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情况下,该1万元应视为涉案投资款的还款。陈晓玲共向张巧静转账310200元,扣除该1万元后剩余300200元,与《事由经过》中记载的张巧静承诺归还30万元金额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因此,本院认为,《事由经过》中张巧静向陈晓玲作出了保证还款的承诺且已履行向陈晓玲归还部分涉案投资款。原审判决张巧静向陈晓玲返还3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案审查中,张巧静虽提供证人证言,但周某,4的证言与《事由经过》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王作宽的证言仅证明张巧静与陈晓玲相识过程,不能证明张巧静有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审向张巧静的户籍地址邮寄送达未果后对其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