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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宜群律师成功处理一起电梯维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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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顾小助手  来源:昆山法律服务网  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山西子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李箕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6708052L。

法定代表人:郭天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3764622J。

法定代表人:许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慧,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西子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保和配件费用73419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1420.75元(暂计至2019年8月8日)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保和配件费用9064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56569.71元(以1613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03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68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年4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7.3%计算;以184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7.3%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开始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然而被告却拖延付款。经核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维保和配件费用共计906405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编号为20170228号、20170218号、20181218号、20190228号的维护保养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维修保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维保费共计852076元;

2.电梯保养费对账单,证明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的维保费金额为679870元;

3.维修报价单、发票,证明维修费54329元;

4.电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安装、维护的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

5.合同不续约通知书,证明最后一份合同在2020年3月27日终止;

6.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确认单,证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维保工作已全部完成;

7.配件费用明细及发票回执单,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配件共计54329元,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已签收发票;

8.制动实验报价,证明在合同外我方另行给被告做了制动实验,花费4000元。该笔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该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不认可,欠款应是570870元,被告诉请中新增的17万元没有任何对账资料不认可。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维保费经双方对账为67987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9000元及原告减免的20000元,未开发票未到期371715元,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到期维保费570870元。54329元对应维修费需要原告出具维修清单。违约金起算点无依据,且标准过高,被告主张已付款部分优先支付到期款项,未开票部分维保费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89000元;

2.电梯日常维保记录表,证明2019年6月30日之后原被告未继续合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已付89000元,原告也同意最后一笔款扣除2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但编号为13569197、19053068的发票未收到,编号22075871、22075872的发票无《维修确认单》佐证,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时间在后的两份合同涉及的89台电梯年检原告未履行;对证据5、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员工任需要的签字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其对合同履行不知情,也无权作为代表签字;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编号为13569197的发票未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中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70218号《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为原告维保电梯,维保费总计161304元,分8期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电/扶梯零部件需更换的,所有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润滑油及300元以下正常损坏配件除外。对于本合同的任何额外更换零件费用或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电梯日常管理工作,并授权专门人员就乙方所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签字确认。每次保养前甲方安排工作人员协助乙方保养,每次保养后,甲方的日常管理人员应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的签字确认,如因甲方原因未给予签字,在设备正常通过年检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提供的维保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甲方不得以《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拒付合同价款。如因乙方原因未给予签字则甲方因提出不合条件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改进,在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改进后且甲方确认后甲方应及时签字确认,如因甲方原因拒绝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签字确认,乙方将通过书面形式发函通知,如甲方在5天内不回复,视为对该次保养的记录进行了追认;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由甲方负责办理政府部门电/扶梯年检的申报工作,甲方承担年检及限速器检测费用,如因甲方原因未能通过年检,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和二次年检费用由甲方承担。

同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70228号《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为原告维保电梯,维保费总计438480元,分8期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电/扶梯零部件需更换的,所有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除润滑油及300元以下正常损坏配件。对于本合同的任何额外更换零件费用或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电梯日常管理工作,并授权专门人员就乙方所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签字确认。每次保养前甲方安排工作人员协助乙方保养,每次保养后,甲方的日常管理人员应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的签字确认,如因甲方原因未给予签字,在设备正常通过年检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提供的维保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甲方不得以《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拒付合同价款。如因乙方原因未给予签字则甲方因提出不合条件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改进,在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改进后且甲方确认后甲方应及时签字确认,如因甲方原因拒绝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签字确认,乙方将通过书面形式发函通知,如甲方在5天内不回复,视为对该次保养的记录进行了追认;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由甲方负责办理政府部门电/扶梯年检的申报工作,甲方承担年检及限速器检测费用,如因甲方原因未能通过年检,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和二次年检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81218号《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为原告维保电梯,维保费总计68052元,分4期支付,每期17013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2019年6月、2019年9月、2019年12月,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8的15日内;乙方应在每季度付款前提供专业发票,如未及时提供的甲方不因此承担迟延付款的相关责任;电/扶梯零部件需更换的,所有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除润滑油及300元以下正常损坏配件。对于本合同的任何额外更换零件费用或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电梯日常管理工作,并授权专门人员就乙方所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签字确认。每次保养前甲方安排工作人员协助乙方保养,每次保养后,甲方的日常管理人员应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的签字确认,如因甲方原因未给予签字,在设备正常通过年检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提供的维保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甲方不得以《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拒付合同价款。如因乙方原因未给予签字则甲方因提出不合条件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改进,在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改进后且甲方确认后甲方应及时签字确认,如因甲方原因拒绝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签字确认,乙方将通过书面形式发函通知,如甲方在5天内不回复,视为对该次保养的记录进行了追认双方签字的《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作为季度支付款项的依据,如因乙方原因,甲方不因此承担迟延付款的相关责任;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由甲方负责办理政府部门电/扶梯年检的申报工作,甲方承担年检、限速器检测、电梯125实验等年检费用,如因甲方原因未能通过年检,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和二次年检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9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90228号《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为原告维保电梯,维保费总计184240元,分4期支付,每期46040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2019年8月、2019年11月、2020年3月,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后的15日内;乙方应在每季度付款前提供专业发票,如未及时提供的甲方不因此承担迟延付款的相关责任;电/扶梯零部件需更换的,所有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除润滑油及300元以下正常损坏配件。对于本合同的任何额外更换零件费用或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电梯日常管理工作,并授权专门人员就乙方所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签字确认。每次保养前甲方安排工作人员协助乙方保养,每次保养后,甲方的日常管理人员应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的签字确认,如因甲方原因未给予签字,在设备正常通过年检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提供的维保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甲方不得以《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拒付合同价款。如因乙方原因未给予签字则甲方因提出不合条件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改进,在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改进后且甲方确认后甲方应及时签字确认,如因甲方原因拒绝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签字确认,乙方将通过书面形式发函通知,如甲方在5天内不回复,视为对该次保养的记录进行了追认双方签字的《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作为季度支付款项的依据,如因乙方原因,甲方不因此承担迟延付款的相关责任;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由甲方负责办理政府部门电/扶梯年检的申报工作,甲方承担年检、限速器检测、电梯125实验等年检费用,如因甲方原因未能通过年检,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和二次年检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涉案电梯经检验合格。

2019年7月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在“昆山美吉特工业博览城2017年6月-2019年6月30日电梯保养费对账单”上确认结欠原告679870元,原告方同意在此基础上在最后一笔付款中扣减20000元。

2020年3月,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合同到期后终止合同。2020年4月1日,原告方员工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为昆山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有限公司履行20181228号维保合同约定的19台电梯,已完成维保工作;昆山西子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为昆山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有限公司履行20190228号维保合同约定的70台电梯,已完成维保工作。”

原告向本院提供2017年至2019年期间开具给被告的发票10张,金额共计311199元,其中保养服务费发票6张,金额共计262095元,配件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49104元。原告称发生维修配件费54329元,其中18644元配件费有被告方员工签字的维修反馈单印证,另有16820元配件费发票被告方已签收。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案外人昆山美吉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为“代博览城付电梯年检制动费”,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附言为“电梯维修费制动费”。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元,附言为“电梯年检费”。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7500元,附言均为“维保费”。

被告称上述转账均为向原告支付维保费,附言与实际项目不一致,其曾委托原告代为电梯年检。原告仅认可两笔7500元的付款为向其支付维保费,其余均不认可。

又查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梯制动实验,花费4000元。该笔款项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但未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4份《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发生的维保费、配件费金额及其结欠情况;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结欠原告的维保费金额,鉴于原告已提供合同、对账单、被告方员工签字确认的合同履行情况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有权获得4份合同约定的总计维保费852076元。其中,扣除原告自愿减免的20000元,被告已支付且原告无异议的15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维保费81707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附言为“电梯维修费制动费”的15000元,因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支付的维保费。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尚结欠原告维保费80207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附言为“年检费”的款项59000元,因被告自认曾委托原告代为年检,且合同约定年检费由被告负担,故该款项不应视为被告支付的维保费。

关于配件费部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对账单对账金额可知,300元以上的配件费未包含在双方的维保费对账金额内,被告应按约另行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配件费为35464元(即被告员工签字的维修反馈单对应的金额18644元+被告已签收的配件费发票金额1682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配件费3546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梯制动实验费4000元,原告未在本案诉请中提出,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逾期付款责任问题。20170218、20170228两份合同均未约定原告具有先开票义务,被告迟延支付该两份合同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1218、20190228合同虽约定原告具有先开票义务,但结合此前的两份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已有预期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双方主张、抗辩情况,本院依法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31304元(即第一期维保费16130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笔15000元、2笔7500元付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95倍计算;以438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95倍计算;以680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2019年12月28日后15日内”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计算;以164240元(184240元减去减免的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2日(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2020年3月28日后15日内”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计算。被告支付20181218、20190228号合同约定的报酬后,原告应按照约定开具相应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西子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802076元、违约金(以1313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95倍计算;以438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95倍计算;以680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计算;以164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计算)及配件费35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7元由被告昆山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昆山西子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167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昆山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16167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6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落款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胡立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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