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中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70218号《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为原告维保电梯,维保费总计161304元,分8期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电/扶梯零部件需更换的,所有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润滑油及300元以下正常损坏配件除外。对于本合同的任何额外更换零件费用或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电梯日常管理工作,并授权专门人员就乙方所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签字确认。每次保养前甲方安排工作人员协助乙方保养,每次保养后,甲方的日常管理人员应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的签字确认,如因甲方原因未给予签字,在设备正常通过年检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提供的维保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甲方不得以《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拒付合同价款。如因乙方原因未给予签字则甲方因提出不合条件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改进,在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改进后且甲方确认后甲方应及时签字确认,如因甲方原因拒绝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签字确认,乙方将通过书面形式发函通知,如甲方在5天内不回复,视为对该次保养的记录进行了追认;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由甲方负责办理政府部门电/扶梯年检的申报工作,甲方承担年检及限速器检测费用,如因甲方原因未能通过年检,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和二次年检费用由甲方承担。
同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70228号《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为原告维保电梯,维保费总计438480元,分8期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电/扶梯零部件需更换的,所有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除润滑油及300元以下正常损坏配件。对于本合同的任何额外更换零件费用或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电梯日常管理工作,并授权专门人员就乙方所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签字确认。每次保养前甲方安排工作人员协助乙方保养,每次保养后,甲方的日常管理人员应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的签字确认,如因甲方原因未给予签字,在设备正常通过年检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提供的维保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甲方不得以《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拒付合同价款。如因乙方原因未给予签字则甲方因提出不合条件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改进,在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改进后且甲方确认后甲方应及时签字确认,如因甲方原因拒绝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签字确认,乙方将通过书面形式发函通知,如甲方在5天内不回复,视为对该次保养的记录进行了追认;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由甲方负责办理政府部门电/扶梯年检的申报工作,甲方承担年检及限速器检测费用,如因甲方原因未能通过年检,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和二次年检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81218号《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为原告维保电梯,维保费总计68052元,分4期支付,每期17013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2019年6月、2019年9月、2019年12月,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8的15日内;乙方应在每季度付款前提供专业发票,如未及时提供的甲方不因此承担迟延付款的相关责任;电/扶梯零部件需更换的,所有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除润滑油及300元以下正常损坏配件。对于本合同的任何额外更换零件费用或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电梯日常管理工作,并授权专门人员就乙方所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签字确认。每次保养前甲方安排工作人员协助乙方保养,每次保养后,甲方的日常管理人员应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的签字确认,如因甲方原因未给予签字,在设备正常通过年检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提供的维保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甲方不得以《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拒付合同价款。如因乙方原因未给予签字则甲方因提出不合条件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改进,在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改进后且甲方确认后甲方应及时签字确认,如因甲方原因拒绝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签字确认,乙方将通过书面形式发函通知,如甲方在5天内不回复,视为对该次保养的记录进行了追认双方签字的《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作为季度支付款项的依据,如因乙方原因,甲方不因此承担迟延付款的相关责任;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由甲方负责办理政府部门电/扶梯年检的申报工作,甲方承担年检、限速器检测、电梯125实验等年检费用,如因甲方原因未能通过年检,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和二次年检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9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90228号《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为原告维保电梯,维保费总计184240元,分4期支付,每期46040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2019年8月、2019年11月、2020年3月,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后的15日内;乙方应在每季度付款前提供专业发票,如未及时提供的甲方不因此承担迟延付款的相关责任;电/扶梯零部件需更换的,所有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除润滑油及300元以下正常损坏配件。对于本合同的任何额外更换零件费用或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电梯日常管理工作,并授权专门人员就乙方所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签字确认。每次保养前甲方安排工作人员协助乙方保养,每次保养后,甲方的日常管理人员应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的签字确认,如因甲方原因未给予签字,在设备正常通过年检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提供的维保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甲方不得以《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拒付合同价款。如因乙方原因未给予签字则甲方因提出不合条件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改进,在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改进后且甲方确认后甲方应及时签字确认,如因甲方原因拒绝在《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上签字确认,乙方将通过书面形式发函通知,如甲方在5天内不回复,视为对该次保养的记录进行了追认双方签字的《电/扶梯服务保养手册》作为季度支付款项的依据,如因乙方原因,甲方不因此承担迟延付款的相关责任;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由甲方负责办理政府部门电/扶梯年检的申报工作,甲方承担年检、限速器检测、电梯125实验等年检费用,如因甲方原因未能通过年检,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和二次年检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涉案电梯经检验合格。
2019年7月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在“昆山美吉特工业博览城2017年6月-2019年6月30日电梯保养费对账单”上确认结欠原告679870元,原告方同意在此基础上在最后一笔付款中扣减20000元。
2020年3月,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合同到期后终止合同。2020年4月1日,原告方员工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为昆山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有限公司履行20181228号维保合同约定的19台电梯,已完成维保工作;昆山西子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为昆山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有限公司履行20190228号维保合同约定的70台电梯,已完成维保工作。”
原告向本院提供2017年至2019年期间开具给被告的发票10张,金额共计311199元,其中保养服务费发票6张,金额共计262095元,配件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49104元。原告称发生维修配件费54329元,其中18644元配件费有被告方员工签字的维修反馈单印证,另有16820元配件费发票被告方已签收。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案外人昆山美吉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为“代博览城付电梯年检制动费”,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附言为“电梯维修费制动费”。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元,附言为“电梯年检费”。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7500元,附言均为“维保费”。
被告称上述转账均为向原告支付维保费,附言与实际项目不一致,其曾委托原告代为电梯年检。原告仅认可两笔7500元的付款为向其支付维保费,其余均不认可。
又查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梯制动实验,花费4000元。该笔款项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但未在本案中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