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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宜群律师成功处理一起加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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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顾小助手  来源:昆山法律服务网  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汇菩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99号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Q5UHY8A。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欣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MA1P80RFXN。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汇菩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菩铖公司)与被告徐州欣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丰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菩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汇菩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丰达公司支付货款593541.61元及利息(具体为:以458618.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以134921.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为10161元),暂合计为603702.61元;2.判令欣丰达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94617元及利息(以2946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为9624元),暂合计为304241元;3.判令欣丰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4.判令欣丰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汇菩铖公司撤回诉请2,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汇菩铖公司、欣丰达公司签订《加工供货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期限为3年,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每月25-30日甲、乙双方对上月期间加工金额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发票,付款周期为90天。自本合同履行开始,欣丰达公司一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1月15日累计欠付458619.87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欣丰达公司又欠付货款134921.74元,累计欠付593541.61元。截至起诉之日,欣丰达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义务,汇菩铖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欣丰达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针对汇菩铖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汇菩铖公司(乙方)、欣丰达公司(甲方)签订《加工供货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期限为3年,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每月25-30日甲、乙双方对上月期间加工金额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发票,付款周期为90天;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合同签订后,欣丰达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1月15日累计确认欠付458619.87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欣丰达公司又欠付货款134921.74元,合计欠付593541.61元。截至起诉之日,欣丰达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义务,汇菩铖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汇菩铖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欣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汇菩铖公司与欣丰达公司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汇菩铖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欣丰达公司提供相应的加工业务,欣丰达公司则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项。故汇菩铖公司主张欣丰达公司支付款项593541.6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欣丰达公司并未依约支付款项,汇菩铖公司主张以593541.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

基于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汇菩铖公司主张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由欣丰达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欣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汇菩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93541.61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93541.6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180元,减半收取6590元,由原告苏州汇菩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32元,被告徐州欣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58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5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3658元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4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落款

审判员 邹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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