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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宜群律师成功处理一起债权转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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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顾小助手  来源:昆山法律服务网  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脉巨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柳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869632371。

法定代表人:张金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勇,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友鑫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城中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140571300。

法定代表人:赵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脉巨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友鑫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设备货款147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UV光固器共5台,货款均未结清,4次交易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10月,被告购买UV光固器1台,价款为46000元,送货地址为常州。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26000元未付。2016年10月,被告购买UV光固器1台,价款为48000元,送货地址为昆山。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25000元未付。2017年5月,被告购买UV光固器1台,价款为44000元,送货地址为合肥。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采购订单,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600元,剩余26400元未付。2017年5月,被告购买UV光固器2台,单价为60000元,价款为120000元,送货地址为太仓。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采购订单,后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及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72000元未付。后2017年11月,被告收货地为太仓的设备需要维修,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10000元,实际花费为8000元。截至2019年2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设备款149400元,扣除超额支付的设备维修款2000元,剩余1474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1.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与送货单。原告主张2017年5月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并向合肥塑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美公司)送货,被告不认可。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该笔采购订单,仅作为中间人向原告介绍了塑美公司,并代塑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600元,且该笔交易原告也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的向塑美公司送货开具的使用被告抬头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与被告日常的送货单不同,且送货单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对此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2017年11月向被告提供维修服务,被告不认可。2017年11月前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过维修通知,也未接受过相应的维修服务,当月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是为了支付其他未付货款。2018年3月被告购买的设备发生严重问题和故障,被告先后通过电话、快递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原告均未予理会,也未安排现场维修,导致被告损失72000元。在被告多次催促情况下,原告仍未提供维修服务,故原告主张其主动提供维修服务为无稽之谈。2.被告就认可部分的货款已与原告确认完毕,并已经结清。2018年7月10日,原告委托谢正如代理其处理相关货款事宜。2018年7月12日,谢正如至被告处要求还款,被告出具对账单与谢正如进行确认。被告认可2016年10月、2017年5月购买的发往常州、昆山和太仓的四台UV光固机的事实,对应合同价款和发票金额为214000元,被告已付款101000元,另扣除2018年3月设备故障造成的损失72000元,余款41000元已通过现金支票和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谢正如。2018年8月2日,谢正如签署了扣款证明和收款证明,且代表原告在相应的对账单上签署了债务全部结清字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采购订单(打印件),证明2017年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共3台UV光固机,其中2台规格为MJXXXXXX204,单价60000元,送货太仓,另1台规格MJXXXXXX4,单价44000元,送货合肥。

2.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将3台机器已交付被告。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笔交易预付款及设备改造款。

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送货地点为常州、昆山、太仓的3笔交易货款发票。

5.邮件截图,证明原告收到设备异常告知单后进行回复,不认可异常告知单的内容,被告只是以此拖欠货款。

6.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涉案5台设备原告与被告均存在沟通,涉及送货单合肥的交易内容为2018年3月22日的录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1.授权委托书、对账单,证明因原告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对设备维修、更换,并被客户处罚,被告向原告发出质量维修单和通知函,并对余款提出抗辩。原告委托案外人谢正如持有原告授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原、被告之间货款已于2018年8月2日全部结清。对账单系原告制作好盖章后,其法定代表人同谢正如至被告处进行催款,称所有款项均由谢正如负责。被告对该对账单内容不认可。

2.扣款说明、设备异常告知单、EMS及邮件记录、说明,证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未及时维修,导致被告损失72000元。被告就此致函原告,原告同意扣款。说明中双方对往来款项进行结算,确认由被告扣除原告同意承担的金额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41000元。

3.收款证明、现金支票存根20000元、微信转账截图21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代理人支付了41000元,原告确认款项结清。

4.合同,送货地分别是常州、昆山、太仓,证明双方交易仅限三笔,并无合肥交易。

5.被告送货给客户的送货单,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系伪造,该送货单上并无被告公司经办人,签收人也非被告人员,单据格式不符合,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公司logo、网址、制单人及送货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并非原件,盖章不清楚,也不是原章,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对于送货合肥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被告送货单不可能在原告处,收货单位和经手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发生该买卖合同的事实。且原告的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有原告公章,原件没有,真实性不认可。送货至太仓的送货单也非被告人员签收,员工是被告的,但非本人签字。对证据3并不完整,被告确实有付款。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据6,2017年11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通话真实性认可。但是陈述中并没有确认原告改装费用10000元的事实。录音内容能显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涉及合肥的交易,交易背景是被告给原告介绍合肥的公司。其他录音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话人并非本案关联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授权书中原告给谢正如只是一般授权。对账单上5笔交易无异议,但谢正如写的交易已结清不认可,其并无权限。对证据2中扣款说明不认可,谢正如无权利作出确认。对说明不认可。异常告知单邮件收到了,EMS未收到,内容不认可,被告故意拖欠货款,设备2017年6年交付,被告2018年3月才提质量问题。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授权谢正如进行收款,双方货款都是对公账户支付,支票和本案无关,微信转账原告未收到。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合同上篡改的部分不认可,未经原告公司盖章同意。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送货单是安徽合肥公司提供给原告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经法庭询问原告称系QQ传送形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1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提供原件,被告对送货地为太仓市的送货单签字人员认可系其公司人员,虽提出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送货地址为合肥市的送货单,被告不认可,原告称系被告下家客户员工,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授意签收,故形式真实性本院认定,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可,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认可2017年11月28日录音通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录音内容,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UV光固机,金额46000元,货运至常州客户厂内,预付款23000元。2016年12月15日,双方另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UV光固机,金额48000元,货运至被告工厂,预付款24000元。2017年5月27日双方又形成《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两台UV光固机,金额共计120000元。预付40%定金,货物发至太仓工地。

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谢正如之间形成《授权委托书》,载明:因被告结欠原告147400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事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全权授权委托谢正如代理调解处理,并有权代为诉讼,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相关协议和法律文书并收回欠款。落款委托人处盖具原告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金山签字。

被告提供2018年8月2日《苏州脉巨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2016-2017年未结款对账单》一份

对账单落款处由谢正如书写字迹“以上所有债务已全部结清”并签字。同日,形成谢正如《说明》、《扣款说明》各一份,《说明》载明:被告不认可上述金额,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41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72000元,被告应付原告41000元。落款处由“谢正如”签字。《扣款说明》记载:“我公司于2017年5月向原告采购的UV光固机2套,在没有验收设备的情况下,设备屡屡出现问题,我司工作人员曾与贵公司张金山以电话、邮件、快递EMS等方式联系,至今贵司未安排维修人员到现场维修,致使公司损失严重。情况如下:1.电线起火三次,共计费用30000元;2.UV光罩变形,全部更换,共计费用15000元”;3.更换变压器3个,共计2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2000元。落款处打印字迹“原告确认上述属实,同意从货款中扣除”,谢正如就上述记载签字确认。被告又提供同日形成的《收款证明》一份及41000元付款记录,由谢正如落款签字:“本人确认2018年8月2日已收到被告41000元,现金21000元,现金支票20000元。以上对原告所有债务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3000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17600元。2017年8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48000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

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48000元、46000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65600元。2017年12月26日,发票金额54400元。前述金额共计214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金额构成:被告向原告共采购五台设备,总金额2580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08600元,再减去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改装款10000元中多余的2000元得出。对于设备改装款的依据,原告明确无法提供证据。对于送货至合肥的设备款依据,原告提供抬头为被告名称的送货单,显示送货单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客户名称为合肥塑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客户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送货内容为型号MJ-D60604的UV光固机一台。送货单签字人员刘某原告确认系合肥塑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对于谢正如的身份,原告明确系其找的讨债公司人员,非原告员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金山当庭陈述:当时和谢正如说把147400元要回来后,张金山给谢正如费用。授权委托书是谢正如让张金山签字的,模板也是谢正如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后,谢正如要求张金山和谢正如一起至被告处,让张金山告知李苏玲(被告法定代表人配偶)后面的款项由谢正如负责,然后张金山就回去了。谢正如要债后未将款项支付张金山,张金山有向谢正如催要过,但现在联系不上谢正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交易的结款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提供原告委托谢正如催款的授权材料,依据授权范围,谢正如有权就双方货款的结算进行调解、代签协议、收回欠款。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亦承认其与谢正如共同至被告处,并告知被告款项由谢正如负责。故谢正如有权代表原告进行款项结算。谢正如在对账单中明确款项已结清,被告亦提供支付谢正如货款的凭证。故被告抗辩称货款已结算完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脉巨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原告苏州脉巨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落款

审 判 长  王苏娜

人民陪审员  侯永政

人民陪审员  何玉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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