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1.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与送货单。原告主张2017年5月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并向合肥塑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美公司)送货,被告不认可。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该笔采购订单,仅作为中间人向原告介绍了塑美公司,并代塑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600元,且该笔交易原告也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的向塑美公司送货开具的使用被告抬头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与被告日常的送货单不同,且送货单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对此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2017年11月向被告提供维修服务,被告不认可。2017年11月前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过维修通知,也未接受过相应的维修服务,当月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是为了支付其他未付货款。2018年3月被告购买的设备发生严重问题和故障,被告先后通过电话、快递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原告均未予理会,也未安排现场维修,导致被告损失72000元。在被告多次催促情况下,原告仍未提供维修服务,故原告主张其主动提供维修服务为无稽之谈。2.被告就认可部分的货款已与原告确认完毕,并已经结清。2018年7月10日,原告委托谢正如代理其处理相关货款事宜。2018年7月12日,谢正如至被告处要求还款,被告出具对账单与谢正如进行确认。被告认可2016年10月、2017年5月购买的发往常州、昆山和太仓的四台UV光固机的事实,对应合同价款和发票金额为214000元,被告已付款101000元,另扣除2018年3月设备故障造成的损失72000元,余款41000元已通过现金支票和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谢正如。2018年8月2日,谢正如签署了扣款证明和收款证明,且代表原告在相应的对账单上签署了债务全部结清字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采购订单(打印件),证明2017年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共3台UV光固机,其中2台规格为MJXXXXXX204,单价60000元,送货太仓,另1台规格MJXXXXXX4,单价44000元,送货合肥。
2.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将3台机器已交付被告。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笔交易预付款及设备改造款。
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送货地点为常州、昆山、太仓的3笔交易货款发票。
5.邮件截图,证明原告收到设备异常告知单后进行回复,不认可异常告知单的内容,被告只是以此拖欠货款。
6.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涉案5台设备原告与被告均存在沟通,涉及送货单合肥的交易内容为2018年3月22日的录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1.授权委托书、对账单,证明因原告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对设备维修、更换,并被客户处罚,被告向原告发出质量维修单和通知函,并对余款提出抗辩。原告委托案外人谢正如持有原告授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原、被告之间货款已于2018年8月2日全部结清。对账单系原告制作好盖章后,其法定代表人同谢正如至被告处进行催款,称所有款项均由谢正如负责。被告对该对账单内容不认可。
2.扣款说明、设备异常告知单、EMS及邮件记录、说明,证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未及时维修,导致被告损失72000元。被告就此致函原告,原告同意扣款。说明中双方对往来款项进行结算,确认由被告扣除原告同意承担的金额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41000元。
3.收款证明、现金支票存根20000元、微信转账截图21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代理人支付了41000元,原告确认款项结清。
4.合同,送货地分别是常州、昆山、太仓,证明双方交易仅限三笔,并无合肥交易。
5.被告送货给客户的送货单,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系伪造,该送货单上并无被告公司经办人,签收人也非被告人员,单据格式不符合,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公司logo、网址、制单人及送货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并非原件,盖章不清楚,也不是原章,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对于送货合肥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被告送货单不可能在原告处,收货单位和经手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发生该买卖合同的事实。且原告的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有原告公章,原件没有,真实性不认可。送货至太仓的送货单也非被告人员签收,员工是被告的,但非本人签字。对证据3并不完整,被告确实有付款。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据6,2017年11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通话真实性认可。但是陈述中并没有确认原告改装费用10000元的事实。录音内容能显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涉及合肥的交易,交易背景是被告给原告介绍合肥的公司。其他录音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话人并非本案关联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授权书中原告给谢正如只是一般授权。对账单上5笔交易无异议,但谢正如写的交易已结清不认可,其并无权限。对证据2中扣款说明不认可,谢正如无权利作出确认。对说明不认可。异常告知单邮件收到了,EMS未收到,内容不认可,被告故意拖欠货款,设备2017年6年交付,被告2018年3月才提质量问题。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授权谢正如进行收款,双方货款都是对公账户支付,支票和本案无关,微信转账原告未收到。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合同上篡改的部分不认可,未经原告公司盖章同意。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送货单是安徽合肥公司提供给原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