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下称《答复》)就交通事故车辆贬损是否赔偿发表倾向性意见,即“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截至本文发布前,距2016年的答复已逾六年,理论界以及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动态如何?理论研究上,本文简要以知网相关期刊文章的最近研究动向做简要汇总,审判实务上,笔者检索全国已公开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已有5176486件,涉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等类型,地域上,山东省、河南省、江苏省案件数量居多,现仅以2016年至今公布的江苏省中、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案例为参考,了解车辆贬损赔偿率以及赔偿情形的实务做法。以期能对拟了解车辆贬损费的相关研究有所助益,如有偏颇,欢迎批评指正。
笔者通过以“车辆、贬损”为关键词检索,中国知网共有相关期刊论文22篇,其中直接相关的有17篇,近六年有9篇,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现状、可赔性以及获赔的考量因素以及不予赔偿的原因等角度出发进行综合阐述,从数量上看,近年来文章的落脚点在支持赔偿的较多。
认为不予赔偿的,结合目前法律法规,系主流观点,最高院的答复亦具有总结及深刻性,及目前我国鉴定市场尚不够规范、众多交通事故案件会增加法院社会纠纷,当然,将其归为间接损失也是重要因素。
认为应予以赔偿的,就赔偿的正当性与可行性(如符合全面赔偿原则、损失填平原则等)予以论证,贬值损失计量方式方面,其中一种方式即从车身与外观、机械性能、内饰与配置受损程度进行细致规定,最终确定评定总分得出车辆的评估价值。当然,笔者认为,该评定也具有一定的区间值,存在可裁量的空间。
经检索,“车辆贬损费”直接相关的案例为22件,中级法院21件、高级法院1件,就是否支持支付车辆贬损费用,支持的有7件,不予支持的有15件,案件案由并不限于双方均为自有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有试驾协议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以法院公开的案由为准)等。其中:
1.双方自行驾驶车辆自有车辆发生事故,一方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首先,法律依据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无相关法条规定可以对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次,车辆的贬值是随着车辆使用而必然发生的,而一般也仅在再次销售中才会体现,且具有不确定性,并非对车主现实利益的损害,不属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再次,未能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在维修过程中部件被更新,存在损益相抵情节,车辆经过修复,修理费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后,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不应予以赔偿,如(2021)苏03民终10740号、(2020)苏11民终2716号、(2019)苏05民终1602号、(2018)苏09民终3306号等。
2.试驾车试驾期间发生事故的,因试驾人原因导致私家车辆发生事故损失,车辆销售公司在遭到拒赔后向法院起诉,但却在诉讼前将车出售给案外人,导致无法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无法确定最终的损失金额,其仅凭其单方在本案诉讼前委托第三方所作的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相应的贬值损失,且其系低价出售(新车价319800元,变卖价179800元),造成在案件审理中无法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故不予支持,如(2017)苏05民终3045号。
3.高空坠物造成车辆毁损的,因车辆贬值与否是相对于市场交易而存在的,车辆价值的评估也以市场交易价为参照而作出,不限于车辆实用性能的评估,事故是既已发生的事实,车辆经过维修在实用性能上可以达到恢复原状的状态,但车辆因发生事故而对交易心理和交易价格的影响,不属于车辆受损的直接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是必然、确定的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如(2018)苏03民终7459号。
1.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方与车辆所有人签署了《车损、贬值赔偿协议书》,就其使用涉案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贬值费用等的责任承担主体、计算方式以及付费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法院认为,因该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责任方应按期足额履行赔付义务,如(2018)苏02民终2549号。
2.车辆租赁领域,承租方与出租方签署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经修复后,应按修车总费用的50%支付车辆贬值费进行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租方原因发生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在维修之后,出租方要求承担车辆贬损费等。法院认为,租赁条款系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加重了承租方的责任,应为无效。在使用车辆期间造成的车辆损坏对车辆的价值确有影响,但出租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实际贬损情况,故法院予以酌情考虑,综合考虑客观上发生租金损失的可能性,以及车辆因维修确实会造成价值贬损的情况,酌定承租方赔偿部分车辆折旧费及租金损失,如(2020)苏01民终8903号。
3.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车辆在购买后不久(10天)即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价值贬损,消费者在依法享有保修服务后主张其合理损失,且车辆贬损价值经过专业评估公司评估,法院支持卖方赔偿车辆贬损价值。即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的,销售者根据三包规定要求进行修理,并不能免除卖方赔偿消费者损失的责任,如(2018)苏11民终266号。
4.新车委托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上会降低其交易价值,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对其予以赔偿。关于贬损价值的具体金额,一审中法院委托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据此判令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如(2022)苏05民终731号。
5.非法占有他人车辆的情形下(时间较长,如5年),法院考虑车辆的原有价值、在此期间的车辆贬损价值以及非法占有等因素,酌定支付车辆占用费(含车辆贬损费,但未明确具体金额),如(2016)苏民终586号。
检索的案例中,主张的车辆贬损金额方面,由1000元到140000元不等;车龄方面,从购车当天车辆行驶公里数5公里,到行驶天数33天、40天、58天等;车辆损坏部位上,有大梁、车漆、保险杠、灯、门、翼子板、车轮等;贬损金额有经过鉴定的,也有未经过鉴定而有当事人自行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予支持车辆贬损费的概率依然很高。
截至2021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95亿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后的交通事故数据(2021统计结果暂未公布),交通事故总数一直居高不下,每万人中交通事故数量近几年逐年下降,“直接经济损失”自2018年后逐年减少。笔者认为,如车辆贬损费用被认定间接损失的话,该统计的损失不含车辆贬损费。
笔者了解到,就车辆贬损费,也是有审判指导意见直接予以规定的,但时间是在《答复》发布之前,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损,受损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请求赔偿车辆贬损费用的,可以支持。贬损费用的确定可以从受损车辆购买时间(仅限于待售车辆和新车,新车为自购买之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在六个月之内)和受损程度(车辆的主要部件如变速箱、底盘、发动机,或者修复费用超过原购车价的30% )等因素综合考量,适当赔偿(可参照修复费用的10%—30%确定),但该损失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
虽有过上述意见,但因其不具有对外直接适用的效力且效力层级低,且在《答复》出台之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也并未将车辆贬损费纳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在促进司法统一适用法律的大环境下,审判所考虑的因素更具复杂性、严谨性,车辆贬损费大规模计入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在近期是不会的。
★综上,笔者认为,当下车辆贬损费的适用仍未突破《答复》的规定。即使理论上仍有不断研究及论证支持赔偿车辆贬损费的主张,交通事故率近年呈下降趋势,但鉴于交通事故总数仍居高不下,贬值损失数额的确定尚未建立科学规范的体系,加之无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司法机关的裁量亦应符合合法、正当等原则,在庞大的交通事故数量现状下,车辆贬损费支持的比例之小符合《答复》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意旨。
★即便如此,笔者认为,车辆贬损费的赔偿与否,随着实践的不断探索,在不远的将来,宜建立类型化赔偿标准,随着审判实务案件类型的变化及理论研究的不断细化深入,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并根据新类型的增加而定期进行修订,或将其作为指导下案例予以示范应用,使得指引更加明细化,即,细化,但又不限制其外延,增强相关实务的可操作性。
作者介绍:
陈宜群,从业15年,现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律师,并购交易师,昆山市优秀律师,昆山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昆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库成员,昆山市律协教培训委副主任。陈律师团队已服务企业客户300余家,常年担任政府及企业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办案经验丰富,人脉广泛,能够尽最大努力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